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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政府法制办就《辽宁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
办法(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365-体育在线法制办公室现将正在审核的《辽宁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于2017年11月17日前登陆省政府门户网站或者辽宁省政府法制办官网,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的意见可以通过信函或者电子邮件邮寄到辽宁省政府法制办公室。    

  邮箱: lnfzblfyc@126.com   

  通讯地址:沈阳市皇姑区北陵大街45-7号,辽宁省政府法制办公室409房间。  

  邮政编码:110032  

  辽宁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修订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监督管理,减少和消除事故隐患,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生产经营性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建设及其监督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煤矿、装卸危险物品建设项目以及港区内用于储存、装卸危险化学品等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建设及其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统称建设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用于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设备、设施、装置、构(建)筑物和其他技术措施的总称。

  第四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标准,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安全设施投资及其相关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建设项目中引进的国外技术和设备应当符合我国规定的安全技术标准。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的,建设项目不得进行施工;未经验收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五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自己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业、领域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纳入建设项目管理。定期将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情况通报给同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六条 建设单位是落实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责任主体。建设单位主要负责人(含实际控制人)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全面负责。建设单位应当依法保障建设项目符合安全生产标准规范,对承担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安全评价、设计、施工任务的单位提出落实“三同时”规定的具体要求,并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七条 非煤矿矿山,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和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化工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预评价。

  安全预评价由建设单位委托项目设计单位以外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承担,并编制安全预评价报告。

  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建设单位可自行编制安全预评价报告,也可委托项目设计单位以外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编制。

  其他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和设施进行综合分析,形成书面报告备查。

  第八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初步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单位承担。设计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以及行业技术规范编制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并依据安全预评价报告或综合分析的要求,完善安全设施设计,落实安全生产措施。

  第九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单位、设计人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非煤矿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其他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组织项目管理、安全、生产、技术等相关部门或者委托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进行审查,并形成书面报告备查。建设单位或者受委托的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第十条 非煤矿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审查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设项目的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

  (三)建设项目设计资质证明文件;

  (四)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

  (五)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及相关文件;

  (六)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受理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人员、专家对安全设施设计进行审查。经审查同意的,予以批准,书面答复建设单位。

  对于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建设单位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第十一条 对已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及其安全设施设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经原设计单位出具变更说明后,报原批准的部门重新审查同意后方可执行。

  (一)建设项目的规模、生产工艺、原料、设备发生重大变更的;

  (二)改变安全设施设计且可能降低安全性能的;

  (三)在施工期间重新设计的。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按照批准的设施设计与主体工程同时施工。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在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进行试运行,试运行的时间不应少于1个月,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行业有特殊要求的除外。

  建设项目试运行前,建设单位应当制定可靠的安全措施,做好现场检验、检测,收集有关数据,形成自查报告。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试运行期间,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验收评价,并编制《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竣工或者试运行完成后,应当由建设单位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应当由工会、项目管理、安全、生产、技术等相关部门参加,必要时可邀请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或安全生产专家参加。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验收包括以下方面:

  (一)安全设施是否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

  (二)是否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进行施工;

  (三)工程质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安全规程和技术标准要求;

  (四)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试运行情况;

  (五)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六)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情况;

  (七)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及其存在问题的整改确认情况;

  (八)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需形成验收意见。由参加验收人员签字存档备查。验收人员对验收结果承担责任。

  安全设施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认真整改。整改完毕后,由建设单位重新组织验收。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形成书面材料以备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核查,书面材料包括:

  (一)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文件;

  (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试运行自查报告;

  (三)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

  (四)建设单位落实专家组整改建议的确认文件;

  (五)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意见;

  (六)其他应当备查的材料。

  第十七条  各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业、领域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监督管理权限对本行业、领域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报告按照不少于10%的比例进行随机抽查。随机抽查以书面方式为主,对竣工验收报告的实质内容存在疑问的,需要到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有关内容进行现场核查。工作人员应当提出现场核查意见,并如实记录在案。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规定,建立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文件资料档案,并妥善保存。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不按规定履行“三同时”报批手续,经依法处罚后仍继续施工或者投入生产和使用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提请同级政府依法终止建设或者关闭。

  第二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有关规定对建设单位申报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组织审查的;

  (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经过竣工验收就进行总体验收的;

  (三)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建设项目批准的。

  第二十一条  由政府投资建设并用于运营的建设项目贯彻执行安全设施“三同时”制度,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9年3月2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辽宁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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