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365-体育在线法制办公室现将《辽宁省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于2017年11月10日前登陆省政府门户网站或者辽宁省政府法制办官网,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的意见可以通过信函或者电子邮件邮寄到辽宁省政府法制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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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促进和保障行政审批事项的依法实施,优化营商环境,促进中介服务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以下称中介服务),是指政府部门开展行政审批时,委托或者要求申请人委托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机构(以下称中介服务机构)开展的作为行政审批受理条件的有偿服务,包括各类技术审查、论证、评估、评价、检验、检测、鉴证、鉴定、证明、咨询、试验等。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的管理,建立中介服务管理协调机制,对行政审批中介服务实行清单管理,向社会公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中介服务机构名录;加强对中介服务事中事后监管,规范中介服务行为;培育中介服务市场,鼓励中介服务公平竞争。
省工商局负责全省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管理的综合协调工作,推动全省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管理平台的建设。
省编委办负责组织编制全省统一的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
省物价局负责制定全省行政审批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及收费监督管理工作。
省级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完善中介服务的规范和标准, 建立本省行政区域内行业中介服务机构及相关执业人员名录库,实施行业监督管理,加强本系统的业务指导工作。
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职责,规范中介服务机构及从业人员执业行为,加强对中介服务的行业监管。其中,实行资质资格许可准入管理的中介服务机构,相关资质资格许可实施管理部门为行业主管部门;取消资质资格许可准入管理的,由原取消部门作为行业主管部门;其他未实行资质资格许可准入管理的,其对应的行政审批事项实施管理部门作为行业主管部门。
各市、县级政府有关部门相应负责开展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立全省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管理平台,统一向社会公示省、市、县级政府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以及中介服务规范标准、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按照省、市、县级政府审批机关行政审批事项,建立中介服务机构名录库,向社会公布中介机构登记、备案、受到行政处罚和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
第五条 实行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管理制度,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国务院决定设定的中介服务事项外,其他行政审批事项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前置中介服务以及提供相关中介服务材料。
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应当明确中介服务事项名称、涉及的行政审批事项名称、审批部门、设置依据、中介服务实施机构、服务时限、收费标准(涉及实行政府定价或作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项目)。
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应当全省统一规范,在省政府部门明确本系统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基础上,对应省、市、县级政府部门机构设置和行政审批职权,分别形成省、市、县级政府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经省编委办审定后实施。
实行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以及中介服务机构名录动态管理,按照“谁实施、谁公布,谁主管、谁公布”的原则,由行政审批机关或行业主管部门及时更新。
第六条 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在受理行政审批的办公场所和本机关政府网站公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名称、设定依据和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的基本要求。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决定对行政审批中介服务有资质资格要求的,一并公布资质资格要求。
第七条 相关行政审批机关、地方政务服务机构应当建立行政审批中介服务公示栏,在办公场所和本部门政府网站公示行政审批中介组织的名称、办公地址、联系方式,为申请人选择中介服务提供方便。每一项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公示具备法定资质资格的行政审批中介服务机构应不少于3家。具备法定资质资格的中介服务机构均可申请列入公示栏。
第八条 行政审批机关在开展行政审批过程中委托开展的技术性服务,应当通过竞争方式选择中介服务机构,服务费用由审批机关支付并纳入部门财政预算。
第九条 审批部门所属事业单位、主管的社会组织及其举办的企业,不得开展与本部门行政审批相关的中介服务,需要开展的应当转企改制或与主管部门脱钩。
对专业性强、市场暂时无力承接,短期内仍需由审批部门所属(主管)单位开展的中介服务,审批部门应当明确过渡期限,提出改革方案,逐级报省审改办批准。
第十条 深化行政审批改革,推行并联审批、多规合一、多评合一、多图联审。行政审批部门之间设置的前置审批条件必须依法设立,不得擅自增加受理限制条件、增设办理环节。一套申请材料能解决的,相关联审批部门不得要求行政审批中介组织或者申请人重复提供。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行政审批机关应当直接采信行政审批中介服务机构依法提供的中介服务结论。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决定明确应当对中介服务结论进行审核的,从其规定。审核所需费用,由行政审批机关承担。不予采信的,应当向申请人、行政审批中介服务机构书面说明不予采信理由。
第十二条 行政审批机关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国务院决定之外增设中介服务事项;
(二)将清理规范后已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转为中介服务事项;
(三)将行政审批事项转交中介服务机构办理;
(四)增加或变相增加申请人义务,将法定应由行政审批机关委托开展的中介服务事项转嫁给申请人办理;
(五)将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完成的事项强制限定为中介服务机构提供;
(六)将一项中介服务事项拆分为多个环节;
(七)为申请人指定中介服务机构,或者通过设定特别条件、提高或者降低受理标准等形式,变相为申请人指定中介服务机构;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决定明确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十三条 鼓励中介服务市场发展,支持组建跨专业、跨领域的综合性中介服务机构,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决定明确的资质资格审批外,其他中介服务机构资质资格审批一律取消。放开中介服务市场,严禁通过限额管理控制中介服务机构数量。
第十四条 中介服务机构提供行政审批中介服务,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公正、诚实守信的原则,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执业规程、执业标准、执业技术规范。
中介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本行业中介服务机构依法竞争,维护中介服务市场秩序。
第十五条 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据中介服务规范和标准,建立服务承诺、限时办结、执业公示、一次性告知、执业记录、服务投诉等制度,细化服务项目、优化服务流程、提高服务效率和质量。
第十六条 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当如实记录中介服务的执业情况,对中介服务的法律后果终身负责,执业情况记录应当妥善保存备查,自中介服务合同履行完毕之日起保存不得少于二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中介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格和政府定价(含政府指导价,下同)结合的监管方式。
对垄断性较强,短期内无法形成充分竞争的中介服务,实行政府定价。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政府定价管理的行政审批中介服务收费目录清单,清单事项应当与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相对应,明确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审批部门、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等,通过全省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管理平台向社会公示。
对市场发育成熟、价格形成机制健全、竞争充分规范的行政审批中介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格。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公平、合法、诚实信用原则,依据服务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与委托人协商确定服务收费标准。
事业单位提供中介服务的,纳入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
第十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中介服务收费行为的指导、管理和监督检查,引导中介服务机构自觉执行价格法律法规和收费政策。
对实行市场调节价格的中介服务收费标准出现上涨较快或者有明显上涨时,应当采取函告、约谈、公告等方式,提醒告诫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履行的价格义务和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
对中介服务机构只收费不服务或降低服务标准的、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相互串通操纵中介服务市场价格或者实施价格垄断、以低于成本价格恶意竞价等违法收费行为,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九条 各级中介服务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行政审批机关,坚持公平规范原则,对照本级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按照不少于上一年度中介服务办理件数3%的比例,组织对中介服务机构在提供中介服务时执行中介服务规范和标准等情况进行随机抽查。
对未按照中介服务规范和标准提供中介服务的,由行业主管部门视情节列入失信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名单,并通过全省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管理平台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条 各级工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省级行业主管部门中介服务机构名录库,对核发营业执照的中介服务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完善年度报告、企业公示信息抽查、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等管理制度。通过全省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管理平台向社会公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的中介服务机构。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的中介服务机构实行联合惩戒。
第二十一条 对工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中介服务机构和中介服务机构行业主管部门列入失信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名单的中介服务机构,实行以下限制措施:
(一)不得享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优惠扶持政策;
(二)不得参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组织的各类认定认证和荣誉评选,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不得参加相关荣誉评选;
(三)移出中介服务机构名录库;
(四)移出行政审批机关、政务服务机构行政审批中介服务公示栏;
(五)不予委托其开展使用财政性资金项目的中介服务业务;
(六)不予采信其出具的中介服务结论;
(七)依法可以实施的其他限制措施。
第二十二条 行政审批申请人、中介服务机构发现行政审批部门、中介服务机构行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可以向该部门所属的政府或者同级监察机关、营商环境建设监督部门举报。
接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依法组织调查、处理,或者转交人权机关调查、处理。有明确联系方式的,调查、处理的结果,应当书面告知举报人。
第二十三条 行政审批部门及其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有关规定,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法律、法规明确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由中介服务机构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中介服务机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严重违法失信中介服务机构相关执业人员实施限期或终身行业禁入。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款,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将所属政府部门执行本办法情况纳入政府权力运行监督内容。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