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365-体育在线法制办公室现将正在审核的《辽宁省水路运输管理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于2017年10月20日前登陆省政府门户网站或者辽宁省政府法制办官网,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的意见可以通过信函或者电子邮件邮寄到辽宁省政府法制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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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水路运输管理规定(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省水路运输经营行为,维护水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水路运输安全和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水路运输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的通航水域中从事国内水路运输以及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活动,适用本规定。
乡镇客运渡船运输、与外界不通航的公园、封闭性风景区内的水上旅客运输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路运输管理工作。省、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具体实施水路运输管理工作。
公安、财政、海事、海洋渔业、旅游、水利、住房城乡建设、安全生产监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水路运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在通航水域内使用载客十二人以下的船舶从事经营性运输(以下简称小型客船运输)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二)船舶经依法登记、检验且总运力达到二十客位以上;
(三)有明确的经营范围和可行的航线营运计划;
(四)有符合要求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驾驶人员,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五)有与经营活动相适应的组织机构、生产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制度和应急救援预案;
(六)有符合要求的靠泊条件,包括拟停靠的码头或者符合安全条件的停靠站点以及靠泊设施设备;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禁止下列小型客船运输行为:
(一)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客运业务;
(二)超越经营范围、超越航区和航线从事客运业务;
(三)使用未取得船舶营运证件的船舶从事客运业务。
第六条 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运力调控,对除购置或者光租已取得相应水路运输经营资格的船舶以外的新增客船、危险品船运力予以数量限制或者暂停新增运力许可。
第七条 实施运力调控,应当通过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集体讨论、合法性审查等程序,并在开始实施的六十日前向社会公告,说明采取措施的理由以及采取措施的范围、期限等事项。
第八条 水路运输及其辅助业务经营者应当依法保持企业经营资质,按照许可或备案的业务范围诚信经营。不得出租、出借有关证件,不得以挂靠或者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经营资格。
第九条 水路运输及其辅助业务经营者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应当在该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原许可机关应当在该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十条 水路运输及其辅助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旅客、货主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服务,保证旅客、货物的运输安全。
第十一条 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为旅客提供文明、规范的服务,不得对船票价格内已包含的服务项目另行收费或者向旅客强制增加收费项目、提供收费服务。
第十二条 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不得为未依法取得经营资质的货物代理人所代理的货物提供运输服务;不得为未依法取得经营资质的船舶代理人代理的船舶提供服务。
第十三条 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不得为无运输经营资格或者超越经营范围的经营者及其船舶提供服务,不得未接受委托强行代办业务,不得以不正当竞争手段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在水上运输距离60公里以上的省际水路旅客运输(含载货汽车滚装船运输)船舶和相关客运码头,以及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的范围内,实施实名制管理。
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及其委托的水路旅客运输代理业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水路旅客实名制售票,并为有关港口客运经营者提供相关信息。
港口客运经营者应当在乘船人登船前,对其进行实名查验并记录有关信息,对拒不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或者票、人、证不一致的,不得允许其登船。
第十五条 水路运输及其辅助业务经营者对其在经营活动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及旅客身份信息、乘船信息等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六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依法优先运送处置突发事件所需物资、设备、工具、应急救援人员和受到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重点保障紧急、重要的军事运输。
第十七条 水路运输及其辅助业务经营者应当加强水路运输安全生产管理,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依法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安全生产投入。
第十八条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对所辖沿海或者内河通航水域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航行区域内不得实施养殖、种植等行为;不得设置影响航行安全的设施。
第二十条 乘客不得携带有毒、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和管制器具登船。船舶经营管理者和港口客运站对违反前款规定的乘客,应当拒绝其登船,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一条 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本辖区内水路运输市场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监督检查的对象包括:水路运输企业及其船舶、经营内河普通货物运输业务的个人、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企业,参与水路运输市场的其他企业和个人。
第二十三条 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经营资质、经营行为以及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按照检查计划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水路运输经营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被检查的单位及利害关系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
(三)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事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对水路运输市场实施监督检查的程序如下:
(一)制订检查方案;
(二)组织人员开展检查;
(三)询问有关情况;
(四)做好检查记录;
(五)对存在问题提出书面整改要求;
(六)书面总结检查情况;
(七)对整改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根据监督检查情况,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作出如下处理:
(一)通报;
(二)限期整改;
(三)罚款;
(四)吊销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公开办事程序,规范执法行为,提高工作效率和管理水平。
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推进行政执法行为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执法单位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开有关行政执法信息。
第二十七条 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方式,及时受理公众的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权限范围的,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对不属于本部门权限范围的,应当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二十八条 市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水路运输及其辅助业务经营者诚信档案,如实记录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信用信息,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惩戒失信经营者,定期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第二十九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水路运输及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活动。
第三十条 小型客船运输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客运业务的;
(二)超越经营范围、超越航区和航线从事客运业务的;
(三)使用未取得船舶营运证件的船舶从事客运业务的。
第三十一条 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者或者其委托的水路旅客运输代理业经营者、港口客运经营者未按本规定对乘客身份进行查验的,或者对身份不明、拒绝身份查验的客户提供服务的,由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水路运输及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活动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的;
(三)接到检举后,未依法及时调查处理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由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98年6月1日起施行的《辽宁省水上旅游运输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