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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政府法制办就《辽宁省东水济辽工程保护和供用水
管理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365-体育在线法制办公室现将正在审核的《辽宁省东水济辽工程保护和供用水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于2017年3月30日前登陆省政府门户网站或者365-体育在线法制办公室政务外网(www.lnlaw.gov.cn),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的意见可以通过信函或者电子邮件邮寄到辽宁省政府法制办公室。

  邮箱: lnfzblfec@163.com

  通讯地址:沈阳市皇姑区北陵大街45-7号,辽宁省政府法制办公室412房间。

  邮政编码:110032

  辽宁省东水济辽工程保护和供用水管理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东水济辽工程保护和供用水管理,优化水资源配置,保障供水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东水济辽工程(以下简称工程),是指从我省水量丰沛的东部地区,向受水地区输水、蓄水、配水的水资源配置工程。

  第三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保护、水质保护、水量调配、监督保障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加强对东水济辽工作的领导,统筹解决工程规划建设、资金保障、水量分配等重大问题。

  工程沿线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工程保护和配套设施建设。

  第五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工程保护和供用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工程资产监督管理工作。

  省发展改革、财政、公安、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渔业、旅游、交通、林业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工程相关管理工作。

  省政府设立的水资源管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工程管理单位)负责工程建设、运营和管护等工作。

  第六条  禁止从事损害工程安全和污染水质等违法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法行为均有权进行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章  工程保护

  第七条  下列区域应当划定为工程管理范围:

  (一)大伙房水库、清河水库、柴河水库、白石水库、石佛寺水库、闹德海水库、观音阁水库、汤河水库、葠窝水库、西江水库、凤鸣水库大坝至库区土地征收线以下的水域和陆地,以及坝下征收的土地;

  (二)输水隧洞(含支洞、竖井)、地下输水管道;

  (三)使用现有河道作为输水渠道的,其管理范围为使用河道河段的管理范围;

  (四)取水口、泵站、配水站、阀井、检修道等其他工程设施,以及征收的土地。

  前款第三项规定涉及到河道与作为输水渠道的河段管理职权划分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工程管理范围的具体划定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  下列区域应当划定为工程保护范围:

  (一)大伙房水库、清河水库、柴河水库、白石水库、观音阁水库、汤河水库、葠窝水库、闹德海水库管理范围边线向外延伸至分水岭脊线、水库设计洪水回水线末端向外延伸至2000米(不超过山脊线)以内的区域;

  (二)石佛寺水库管理范围边线向外延伸至200米以内的区域;

  (三)西江水库、凤鸣水库有堤防的,由管理范围边线向外延伸至100米以内的区域,无堤坝的,由管理范围边线向外延伸至分水岭脊线以内的区域;

  (四)水库坝下征收土地边线向外延伸至200米以内的区域;

  (五)输水隧洞、地下输水管道上方地面以及从其外边线向外延伸至50米以内的区域;穿越河道的,由隧洞、管道两侧外边线向河道上游延伸至1000米、下游延伸至2000米以内的区域;

  (六)使用现有河道作为输水渠道的河段管理范围边线向河道上游延伸至1000米以内的区域;

  (七)取水口、泵站、配水站、阀井、检修道等其他工程设施管理范围边线向外延伸至50米以内的区域。

  工程保护范围的具体划定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边界设立界桩、标志牌等保护标志,在工程经过的路口、村庄等重要地段设立安全警示标志。

  工程保护标志、安全警示标志的设立,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工程管理单位具体实施。

  第十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禁止在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钻探、采石、采矿、爆破、打井、挖塘、修建坟墓、堆放大宗物料等活动,但在本条例第七条第三项规定管理范围内钻探的除外。

  禁止在本条例第七条第四项规定的管理范围内取土、挖砂、兴建与工程无关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第十一条  禁止在工程管理范围内擅自设置各类取水设施。已建成的从水库取水的各类取水设施,应当由工程管理单位统一管理。

  工程终端用水单位的首级调压控制设备的运行应当服从工程管理单位的统一调度。

  第十二条  禁止在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影响工程运行和危害工程安全的活动:

  (一)在输水隧洞保护范围内爆破、钻探、采石、采矿、挖塘;

  (二)在地下输水管道保护范围内钻探、采石、采矿、采砂、取土、爆破、打井、挖塘、修建坟墓、弃置渣土、兴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三)在输水隧洞、地下输水管道穿越的河道保护范围内爆破、挖砂、取土、堆积大宗物料、改变河道;

  (四)其他影响工程运行和危害工程安全的活动。

  第十三条  禁止下列损害工程安全的行为:

  (一)侵占、拆除、损毁以及擅自操作工程设施;

  (二)擅自在工程输变电线路上搭接线路;

  (三)移动、覆盖、涂改、损毁界桩、标志牌等保护、安全警示标志;

  (四)在输水隧洞、地下输水管道上方检修道上行驶重载车辆。

  第十四条  工程沿线群众在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农业生产活动的,不得影响工程运行和危害工程安全。

  禁止在地下输水管道上方地面以及其外边线外延15米地表范围内种植深根植物。已经种植的深根植物,应当自行清除。

  第十五条  在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桥梁、道路、铁路、隧洞、船闸、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的,应当符合相关规划、工程运行安全和其他技术要求。

  除水库保护范围、使用现有河道作为输水渠道的河段管理和保护范围外,在其他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对前款规定的工程设施进行施工、维修、检修前,建设单位应当与工程管理单位就穿越、跨越、邻接工程的防护设计方案、施工方案、保护措施以及费用承担等事项进行协商,达成协议后方可实施,并接受工程管理单位的现场指导。

  因工程建设需要损毁、占用工程设施以及占用工程管理范围内已征收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补偿。

  第十六条  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程巡护制度,对工程设施进行日常巡查、管护,排查危害工程安全的隐患,制止危害工程安全的违法行为,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干扰工程管理单位的工程巡查、管护工作。

  第十七条  因工程抢修、抢险等紧急情况需要使用相邻土地或者设施的,工程管理单位可以先行使用,但应当及时告知该土地或者设施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并于事后恢复原状;需要采伐林木的,可以先行采伐,但应当自紧急情况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告林业部门,依法补办相关手续。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三章 水质保护

  第十八条  除法律法规禁止外,在工程水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开展渔业养殖和休闲旅游的,不得污染水质,相关部门在履行审批手续时应当征求工程管理单位的意见。

  工程水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的渔政管理,由省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九条  工程沿线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工程水污染防治需要,调整产业结构,推进循环经济和清洁生产,加强城乡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运行管理,确保水质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水环境质量标准。

  第二十条  省和工程沿线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工程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发现水源污染可能威胁工程供水安全时,应当责令有关单位采取停止或者减少排放水污染物等措施,并及时通报工程管理单位。

  第二十一条  省和工程沿线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调整种植、养殖产业结构,加强农业面源污染的综合整治,防止水质污染。

  第二十二条  省和工程沿线市、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植树造林等工作,涵养水源,改善生态环境。

  第二十三条  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开展水质监测,发现水污染时,应当按照水污染应急预案进行处置,并及时通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建设穿越、跨越、邻接工程的桥梁、道路、铁路、隧洞、石油、天然气、雨污水管道等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设置警示标志,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工程建设或者交通事故、管道泄漏等带来的水质安全风险。

  第二十五条  建立工程东部取水地区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具体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并根据全省经济发展和财力状况适时调整。

  第四章 水量调配

  第二十六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统筹配置工程供水和其他水资源,充分、有效发挥工程作用,实现我省水资源的综合调配。

  第二十七条  受水地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与省人民政府签订工程水权分配的协议,并执行工程供水基本水费保护制度。

  受水地区基本水费按照水权分配协议规定的年用水量比例计算。年实际用水量低于该比例的,由受水地区的市人民政府补足差额水费,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条  受水地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实际,合理调整取用水方式,优先利用工程供水,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依法加强地下水资源保护。

  第二十九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工程计划用水和供水调度管理。

  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向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工程年度用水计划建议,组织实施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供水调度计划。

  与工程连通联调的桓仁水库,应当在保证受水地区用水需要的前提下,制定年度发电用水计划。

  第三十条  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服从省防洪抗旱指挥机构统一指挥,兼顾生态环境用水、农业用水、雨洪水资源的调配。

  第三十一条  工程供水价格由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等部门确定,并征求工程管理单位意见。供水价格应当根据供水成本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适时调整。

  第三十二条  用水单位应当与工程管理单位签订供用水合同,并及时、足额交纳水费。对逾期不交纳水费并经催告仍不交纳的用水单位,工程管理单位可以限制或者停止供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水费的收取,不得擅自在水费外加收其他费用或者擅自减免水费。

  第五章 监督保障

  第三十三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工程水政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工程水政监察力量,依法查处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的违法行为。

  工程沿线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与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相互配合,按照日常属地管理与上级重点督查相结合的原则,共同做好工程保护、水质保护、案件查处等工作。

  第三十四条  省和工程沿线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安机关保护工程设施的机构和力量建设,公安机关应当在水源地、配水站等重要部位设置治安办公室或者警务室,开展保护工程安全工作。

  第三十五条  工程管理单位应当设立工程专职巡查队伍,建立日常巡查制度,配合有关政府部门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工程沿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工程管理单位做好工程巡查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和工程沿线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或者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省和工程沿线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代为恢复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工程管理范围内钻探、采石、采矿、爆破、打井、挖塘、修建坟墓、堆放大宗物料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取水口、泵站、配水站、阀井、检修道管理范围内取土、挖砂、兴建与工程无关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输水隧洞保护范围内爆破、钻探、采石、采矿、挖塘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在地下输水管道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工程运行和危害工程安全的钻探、采石、采矿、采砂、取土、爆破、打井、挖塘、修建坟墓、弃置渣土、兴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五)在输水隧洞、地下输水管道穿越的河道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工程运行和危害工程安全的爆破、取土、堆积大宗物料、改变河道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从事影响工程运行和危害工程安全的挖砂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在地下输水管道上方地面以及其外边线外延15米地表范围内种植深根植物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七)侵占、拆除、损毁以及擅自操作工程设施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八)擅自在工程输变电线路上搭接线路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九)移动、覆盖、涂改、损毁界桩、标志牌等保护、安全警示标志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十)在输水隧洞、地下输水管道上方检修道上行驶重载车辆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在工程管理和保护区内从事影响水质安全活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害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条  省和工程沿线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部门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致使工程受到严重损坏、水质污染以及严重影响调水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工程管理单位工作人员未按照本规定履行工程巡查、管护等职责,致使工程受到严重损坏、水质污染以及严重影响调水的,由所在单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7年 月 日起施行。2009年9月26日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辽宁省大伙房水库输水工程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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