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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政府法制办就《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365-体育在线法制办公室现将正在审核的《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于2017年3月25日前登陆省政府门户网站或者365-体育在线法制办公室政务外网(www.lnlaw.gov.cn),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的意见可以通过信函或者电子邮件邮寄到辽宁省政府法制办公室。

  邮箱: lnfzblfec@163.com

  通讯地址:沈阳市皇姑区北陵大街45-7号,辽宁省政府法制办公室412房间。

  邮政编码:110032

  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修订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本单位全部职工(含雇工,下同),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和其他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其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公安、民政、财政、税务、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交通、卫生与计划生育、市场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和铁路、工会等团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省级调剂,逐步过渡到省级统筹。省级统筹的工伤保险省级调剂金,由统筹地区按上年工伤保险费征收总额的2%上解,每年上解一次,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分账核算。省级调剂金的上解比例,可以根据调剂金使用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省级调剂金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五条 统筹地区应当每年年底一次性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提取工伤保险储备金,提取比例不低于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当年结余额的30%,具体比例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确定。

  工伤保险储备金应当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分账核算。储备金累计数额超过统筹地区上一年度工伤保险基金收入50%的,应当暂停提取。储备金规模达到12个月左右平均支付水平的,应当停止提取。

  在发生重大工伤事故或者当期工伤保险基金入不敷出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工伤保险储备金使用申请,经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准后,方可使用。

  第六条 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提取工伤预防费。工伤预防费应当在保证工伤保险待遇按时足额支付和储备金充足的情况下提取,提取比例不超过上一年度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征缴收入的2%。

  第七条 工伤保险缴费费率实行行业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根据国家费率政策,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情况和工伤事故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及安全生产诚信体系建设等因素,制定工伤保险费率标准和费率浮动办法。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据工伤保险费率浮动办法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报本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工伤所需经费和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所需鉴定费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相关管理服务经费,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提取,提取比例不超过上一年度工伤保险基金收入的2%。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参加工伤保险:

  (一)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民政部门和机构编制管理部门等所在的登记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

  (二)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可以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

  劳务派遣单位跨统筹地区派遣劳动者,应当根据劳务派遣相关规定参加工伤保险。

  第十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应当在参加保险所在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参加工伤保险所在地的有关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应当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相关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职工与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存在劳动、人事关系的,由各用人单位分别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时由受到伤害所在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一条 除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并且在紧急情况下,为维护用人单位正当利益,实施超出本岗位职责范围的行为受到伤害的;

  (二)受指派参加抢险救灾、防治疫病或者因见义勇为等维护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行为受到伤害,或者感染疫病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当场死亡,或者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且情况紧急,直接送医院抢救并在48小时内死亡的;

  (四)在工作时间,虽不在本岗位劳动,但由于单位的设施不全,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不良,发生人身事故伤害或者急性中毒事故的。

  前款第(三)项所称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院初次接诊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死亡时间以医疗机构出具的临床死亡证明为依据。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应当以相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结论性意见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

  (一)上下班途中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

  (二)故意犯罪;

  (三)醉酒或者吸毒。

  无法获得相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结论性意见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依据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结合相关证据作出事实认定。

  第十三条 离退休人员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被用人单位聘用后,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因现工作岗位性质患职业病而申请工伤认定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渠道解决,由聘用单位参照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在7日内审查提交的材料。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第十五条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并在收到举证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交证据。逾期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依据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核实取得的证据,依法做出工伤认定决定。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工伤认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工伤认定决定需要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等机构出具结论性文书的;

  (二)工伤认定案情特殊,需要上级部门提出处理意见的;

  (三)工伤认定案情重大、复杂,需要进一步调查取证或者调查核实的。

  中止期间不计入工伤认定时限。中止情形消除后应当顺延工伤认定程序。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七条 省、市人民政府建立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体负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和鉴定的组织管理。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事机构承担下列鉴定和确认职能:

  (一)工伤职工伤残等级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鉴定;

  (二)停工留薪期确认;

  (三)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确认;

  (四)工伤认定时,工伤与疾病直接因果关系确认;

  (五)用人单位、工会组织、劳动人事仲裁机构、人民法院等提出的因工作造成的事故伤害并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进行的劳动能力委托鉴定;

  (六)职工非因工伤致残或者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

  第十八条 工伤职工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向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的时限自工伤认定结论作出之日起不超过3年;超过3年的,劳动鉴定委员会办事机构不再受理其申请。

  第十九条 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医疗卫生专家组成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标准,对被鉴定人进行独立、客观、公正的鉴定并提出鉴定意见,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涉。

  有关知情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医疗卫生专家组成员和协助诊断的医疗机构的鉴定活动及其有关情况保守秘密。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但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接受用人单位、工会组织、劳动人事仲裁机构、人民法院等提出的委托,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一)超过工伤认定受理时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

  (二)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注销登记备案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

  (三)用工单位非法使用的童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

  (四)属于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

  委托鉴定所发生的费用由委托单位承担,委托鉴定结论送达委托申请人。属于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人员,可以由单位申请委托鉴定,被鉴定人的相关待遇由其所在用人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申请人鉴定申请后,认为被鉴定人需要进一步做医学检查的,应当通知其在规定时限内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委托的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进行相关医学检查,检查时间不计入劳动能力鉴定时限。

  第二十二条 申请鉴定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伤残等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并现场办理再次鉴定有关手续申请再次鉴定的,申请人应当按照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应资料。

  用人单位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有义务配合申请人提供相应资料,并参加再次鉴定。工伤职工拒不配合再次鉴定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被鉴定人两次未能到场参加再次鉴定的,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退回申请人的再次鉴定申请,不再受理。

  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等级结论为最终结论,并应当以书面形式送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人。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三条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的,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待伤情基本稳定后,转入工伤协议医疗机构继续治疗。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省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和工伤保险医疗服务设施目录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二十四条 工伤职工在本市住院治疗的日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日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宿费报销标准及其支付办法,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制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二十五条 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为计发依据的,自作出鉴定结论的次月起开始支付。

  经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复查,工伤职工伤残等级发生变化的,对变化后的伤残等级不再重新计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对其他与伤残等级有关的工伤保险待遇,自作出复查鉴定结论的次月起,按变化后的伤残等级调整计发。

  第二十六条 工伤职工需要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或者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的,由本人向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辅助器具配置申请。工伤职工本人因身体等原因无法提出申请的,可由其近亲属或者用人单位代为申请。工伤职工收到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结论后,应当及时到经办机构办理登记,由经办机构向工伤职工出具配置费用核付通知单,工伤职工自行选择协议机构配置辅助器具。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征收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的,征收部门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以上有关征收部门做出划拨工伤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的,征收部门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且欠缴前已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欠缴期间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用人单位补缴后,工伤保险基金不予补支。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支付新发生的费用。其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按照下列不同情况予以处理:

  (一)因工受伤的,支付参保后新发生的工伤医疗费、工伤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交通食宿费、辅助器具配置费、生活护理费、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以及参保后解除劳动合同时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二)因工死亡的,支付参保后新发生的符合条件的供养亲属抚恤金费用,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不予支付。

  因用人单位少报工资总额或者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等原因,影响工伤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

  第二十九条 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死亡,其近亲属同时符合领取工伤保险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丧葬补助金、抚恤金待遇条件的,由其近亲属自行选择领取渠道。

  职工因工死亡或者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死亡,其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的资格按职工死亡时的条件核定,供养亲属抚恤金自死亡的次月计发。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供养亲属抚恤金以职工工伤前12个月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为计发基数。职工工伤前12个月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低于伤残津贴的,以其死亡前12个月平均伤残津贴为计发基数。

  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第三十条 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额度标准,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全省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

  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调整,不得低于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公布的最低待遇保障标准。

  领取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应当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定期提供生存证明。

  第三十一条 职工因工伤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的,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职工因工伤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的,劳动、人事或者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人事或者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其中五级为18个月,六级为16个月,七级为13个月,八级为11个月,九级为9个月,十级为7个月。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发基数按工伤职工受伤前12个月本人平均工资,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前12个月本人平均工资相比较,采取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确定本人月平均工资计发基数。其中五级为28个月,六级为24个月,七级为20个月,八级为16个月,九级为12个月,十级为8个月。

  第三十二条 五级至十级伤残的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距退休年龄不满5年,属于提前4年、3年、2年、1年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相应减发2个月、4个月、6个月、8个月。

  第三十三条 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治疗工伤复发的医疗费仍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应当享受的按月领取的生活护理费由工伤保险基金继续支付。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对从事职业病危害作业的职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告知职工。从事职业病危害作业的职工离岗前,用人单位应当组织进行职业健康检查。

  用人单位未对职工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职工退休后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并支付相应的工伤待遇。

  第三十五条 已经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失踪后又重新出现并经法院撤销死亡宣告的职工,其领取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追回。

  第三十六条 鼓励用人单位在参加工伤保险的基础上参加商业保险公司承保的补充工伤保险,工伤人员依法分别享受有关待遇。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解散、破产、关闭、改制的,应当优先安排解决包括工伤保险所需费用在内的社会保险费用,其遗留的工伤职工,应当采取由用人单位一次性缴费的方式参加工伤保险统筹,具体缴费办法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八条 事业单位等组织参加工伤保险前已享受定期抚恤待遇的工伤人员,参保后原待遇不变,支付方式和待遇调整按原渠道解决;参保后新发生的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待遇统筹项目的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待遇统筹项目的费用,由所在单位按原资金列支渠道解决。

  第三十九条 省、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事故伤害和职业病救治特点,制定工伤保险医疗服务管理办法,加强对工伤保险医疗机构、康复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监督管理,日常的监督检查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

  第四十条 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与工伤保险医疗机构、康复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工伤保险省级调剂金,是指各统筹地区按规定比例上解到省级集中管理,用于统筹地区发生重特大事故时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出现缺口以及市级工伤保险基金入不敷出的调剂等;

  (二)工伤预防费,是指为避免和减少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从工伤保险基金中依法提取,专项用于开展工伤预防工作的宣传、培训等费用;

  (三)新发生的费用,是指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工伤的职工,在参加工伤保险后发生的费用。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5年10月12日365-体育在线令第187号公布的《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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