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365-体育在线法制办公室现将《辽宁省优化软环境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于2016年9月23日前登陆省政府门户网站或者“365-体育在线法制办公室”,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的意见可以通过信函或者电子邮件邮寄到辽宁省政府法制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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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优化软环境规定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优化软环境,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经济和社会全面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行政机关依法委托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软环境建设工作的领导,其确定的软环境建设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实施软环境建设等具体工作。
第四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优化软环境建设的制度和具体措施,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优化软环境的宣传,营造全社会开放包容、互利合作、诚实守信、重商护商的软环境。
第五条 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在投资核准、政府扶持、参与政府投资项目等方面享受同等待遇。
禁止颁布施行歧视非公有制经济的政策措施。
第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制定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编制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经济政策、起草或者提请制定涉及投资者或者企业重大权益的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听取相关企业的意见和建议。
第七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出的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行政许可决定、招商引资书面承诺以及优惠政策等,应当依法保持连接和稳定,不得随意改变。因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撤回或者变更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给予补偿。
第八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平等保护本地企业和外来企业的合法权益。不得禁止、限制外来企业到本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禁止、限制外地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得禁止、限制外来企业进入政府采购市场和参与招投标活动。
第九条 企业享有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有权咨询有关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无偿提供政府信息。
第十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整合信用信息资源,构建信用服务平台,收集市场主体社会经济活动中形成的贷款、担保、合同履行等与信用状况有关的交易记录,以及与信用状况有关的企业环境保护信息、金融、工商登记、税收缴纳、社保缴费、交通违章、行政处罚信息、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信息等所有信用信息类别,建立信用信息档案;完善信用信息档案查询制度,提供免费查询服务。
第十一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事项外,政府有关部门的职责内容、工作程序、服务承诺、行政审批、行政执法等履行职责的政务活动事项以及依法管理的经济发展信息以及与投资事项有关的信息,应当通过政府门户网站或者部门门户网站、办事指南以及广播、电视、报刊等向社会公开。
投资者和企业要求获取与自己生产经营和生活有关的政务信息资料,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提供。
第十二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内部工作制度,制定并公布权责清单和权力运行流程图,将行使的行政职权及依据、行使主体、运行流程、对应的责任等以清单形式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未列入权责清单的项目不得列入审批范围。对于审批权限已经取消或者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原审批机关不得通过备案或者设置前置性条件等形式变相审批。
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为前置条件的,不再进行前置审批。属于企业经营自主权的事项,不得作为前置条件。
取消没有法定依据的审批、投资限制和技术性审查和指定公共产品、公共服务。
第十四条 实行统一的政务服务大厅和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制度。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推进行政审批和政务事项网上办理和预审咨询服务建设,将有关联的行政审批事项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全部纳入政府公共行政服务中心。政府有关部门不得在本级政府政务服务大厅外自行设置本机关政务服务大厅。
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审批事项,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一个主办部门,负责统一受理审批申请、送达审批办证结果。主办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转告有关部门,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办理,并在法定的期限内办结。
公共资源交易,包括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土地与矿业权交易、国有资产交易及其他公共产品交易,应当全部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
第十五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限时办结制、首问负责制、一次性告知制等工作制度。对于不能在规定时限内办理完毕的事项,有关部门应当予以书面说明。
进驻政务服务大厅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科学配置工作人员,对其服务窗口办理事项充分授权,确保依法不需要现场勘察、集体讨论、专家论证、听证的审批事项,在窗口受理后直接办结。对重大项目,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定期联合审批方式办理。
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在4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牵头部门应当根据建设工程项目特点和审批要求,在审批前协调有关部门进行辅导服务.
企业设立登记应当5个工作日内办结、变更登记3个工作日内办结、名称核准当日办结。未开业企业以及无债权债务企业,按照规定实行简易注销程序。
第十六条 实行中介服务清单管理制度。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编制中介服务清单,并向社会公布。
能够通过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解决或者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完成的事项,一律不得设定中介服务。现有或者已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一律不得转为中介服务。
除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明确的资质资格许可外,取消其他各类中介服务机构资质资格审批。取消各部门设定的区域性、行业性或者部门间中介服务机构执业限制。
第十七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签约项目跟踪落实服务机制,建立重大落地项目巡访服务机制,对重要招商引资项目,可以指定政府负责人或者部门负责人全程跟踪服务,及时协调并帮助解决项目报批、建设和生产经营中的困难和问题。
第十八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招商引资过程中,不得作出不能落实或者超出本级政府职能范围的政策承诺。招商引资过程中承诺的投资条件,应当以书面的形式体现。招商引资成果应当在政府门户网站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开展例行行政执法检查,应当编制行政执法检查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开展例行执法检查,未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不得开展行政执法检查。行政执法检查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开。
同一行政执法机关对同一企业的执法检查,每年不超过一次;同一系统的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已对企业进行检查的,下级机关不再检查。多个行政执法机关对同一企业都提出检查计划的,由政府法制部门协调,明确一个牵头单位实行联合检查。
第二十条 财政、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每年应当依法对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项目,以及实施政府定价或者指导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进行核定,并在政府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清单目录。没有列入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清单目录的一律不得收费。
基本建设项目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联合办理。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细分量化行政执法处罚标准,制定自由裁量指导规范。
行政执法机关对企业违法情节较轻且能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先责令改正,进行教育、告诫、引导,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对企业做出较大数额罚款和没收非法所得、非法财物,以及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等重大行政处罚,应当在15日内依法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除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外,重大行政处罚提请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决定前,应当经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审查。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门户网站公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和处罚结果信息。
第二十二条 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参加各类社会团体,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缴纳会费、活动经费及其他费用;
(二)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参加各类评比、达标、升级、排序、认证和表彰等活动并收取费用;
(三)要求企业接受有偿宣传,征订报刊、图书、音像资料;
(四)要求企业接受指定培训、指定服务或者购买指定产品;
(五)在招标采购活动中,限制符合准入条件的企业参与公平竞标;
(六)干涉企业合法用工自主权;
(七)要求无偿或者廉价提供劳务以及无偿占用企业财物;
(八)将行政管理职能转化为有偿服务;
(九)侵害企业知识产权,或者未经企业允许,公开涉及企业商业秘密的信息;
(十)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为其他经济组织的金融借款提供信用担保,或者以企业名义借款给其他经济组织使用;
(十一)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在接受有关专项性、阶段性监督检查时暂停法律、法规许可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十二)向企业摊派、索要赞助以及强制企业捐赠捐献、参加商业保险;
(十三)其他侵害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评价和日常监督机制。
省政府法制机构应当组织开展对优化经济发展软环境执法检查,会同省工商联选择不同所有制企业作为涉企行政执法监督联系点,通过定期走访、组织评议等方式,听取企业对行政执法的意见建议,解答企业有关涉法问题的咨询,受理举报投诉,建立信息反馈制度,及时通报处理纠正违法行为情况和行政执法普遍性问题的改进措施。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会同有关行政机关在每年12月对行政执法机关涉企执法情况进行评议,评议结果纳入依法行政工作年度绩效考核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加大对抗拒执行、阻碍执行甚至暴力抗法行为的惩治力度。执行过程中及时收集、固定被执行人或者相关人员抗拒执行的音视频证据,利用罚款、拘留强制措施,以及公诉、自诉两种渠道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等手段进行依法制裁,并定期公布典型案例。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和改进执行监督工作。上级人民法院应当适时成立督查组,对下级人民法院应用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清理执行案款、办理重点督办案件等方面的落实情况,进行全面督查指导,发现问题及时问责。
第二十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优化软环境评价制度,定期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的软环境状况进行测评,将软环境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体系,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下级人民政府实施本规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存在的问题依法及时纠正。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所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执行本规定情况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对存在的问题及时发现并予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对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遵守和执行本规定的工作实施监察,建立巡查制度,对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实行问责、追责。
第二十八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受理损害软环境行为的举报、投诉制度,设立投诉、举报信息网络平台,在政府门户网站、民心网和有关部门门户网站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和信箱,接受投诉、举报。
受理投诉、举报的有关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依法处理,并书面答复投诉者、举报者。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软环境的舆论监督工作,对侵害软环境的行为进行客观公正的报道,批评曝光反面典型案例。
政府有关部门可以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劳动模范、企业职工、农村居民代表作为特约监督员,协助开展优化软环境监督保护工作。
第二十九条 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予以责任追究:
(一)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颁布施行歧视非公有制经济政策措施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公平竞争审查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随意改变做出的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行政许可决定、招商引资书面承诺以及优惠政策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禁止、限制外来企业到本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禁止、限制外地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以及禁止、限制外来企业进入政府采购市场和参与招投标活动的;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通过备案或者设置前置性条件等形式变相审批的;
(六)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建立岗位责任制、限时办结制、首问负责制、一次性告知制等工作制度或者不能在规定时限内办理完毕的事项,未予以书面说明的;
(七)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能够通过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解决或者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完成的事项设定中介服务以及现有或者已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转为中介服务的;
(八)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在招商引资过程中,作出不能落实或者超出本级政府职能范围的政策承诺的;
(九)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开展行政执法检查的;
(十)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没有列入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清单目录收费的;
(十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行为之一的。
第三十条 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视情节轻重,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下列方式予以责任追究:
(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书面检查、公开道歉、通报批评、诫免谈话处理;
(二)情节较重的,给予停职检查、调离工作岗位;
(三)情节严重的,给予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辞退或者解聘处理。
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规定规定,有损害软环境行为的,由监察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责令公开道歉处理。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损害软环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一年内受到两次以上处理的;
(二)拒不承认错误,不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
(三)干扰、阻碍调查处理的;
(四)打击、报复、威胁办案人、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相关人员的;
(五)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六)与违法违纪人员相互勾结,包庇、纵容、协从其违纪违法行为,或者为其充当保护伞的;
(七)其他应当从重处理的情形。
对情节轻微,未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积极配合调查,且能够主动纠正错误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予处理。
第四章 其他登记
第三十二条 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规定受到责任追究的,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
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受到通报批评、公开道歉、停职检查和调离工作岗位责任追究的,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受到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责任追究的,年度考核为不称职,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
第三十三条 被追究责任人员对追究责任决定不服提出复核、申诉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所获得的经济利益,应当责令限期退还或者收缴,无法退还的应当予以赔偿。对所获得的非经济利益,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纠正。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