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365-体育在线法制办公室现将正在审核的《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于2017年7月9日前登陆省政府门户网站或者“辽宁省政府法制网”,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的意见可以通过信函或者电子邮件邮寄到辽宁省政府法制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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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环境保护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环境保护应当坚持全面规划、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发展循环经济,制定清洁生产、生态环境治理、废弃物资源化等方面的政策,鼓励合理利用资源,发展环境保护产业,构建资源节约型产业结构和消费结构,建设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使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
第五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大环境保护财政投入,建立政府、企业、社会多元化的环境保护投融资机制,支持、鼓励、引导社会资金参与环境保护、环境保护产业投资和环境污染治理。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健全环境治理和生态保护市场体系,推进环保设施社会化运营、环境咨询、环境监理、工程技术设计、认证评估等环境保护服务,加快推进环保产业园区建设。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农村环境治理体制机制,加强乡(镇)、街道办事处和村(社区)环境保护能力建设。
第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财政、公安、交通、工商、农业、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需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环境管理人员,负责监督、检查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七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委员会,负责研究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与生态建设的方针、政策和措施,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与生态建设工作。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依法主动公开环境信息,履行污染监测、报告等义务,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通过清洁生产、绿色供应、资源循环利用等措施,转变生产经营方式,保护环境。
第九条 公民依法享有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有权举报和监督环境违法行为,有权对环境保护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组织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宣传,提高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和知识水平,营造环境保护的良好氛围。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环境保护意识。
报刊、电视、广播、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一条 对保护、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资源综合利用,环境保护科学研究以及环境监督管理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省人民政府每年向市人民政府下达年度环境保护目标,市人民政府将省人民政府下达的环境保护目标分解落实到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上一年度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上一年度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未完成的,应当向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作出说明,提出整改措施并负责落实。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规划是生态环境保护和污染控制的基本依据,各种开发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和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修改。因保护和改善环境确需修改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原编制和批准程序办理;修改后的保护标准不得低于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
环境保护规划的编制和修改,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公开征求意见等形式广泛征询公众意见并向社会公开。上报审批的环境保护规划应当附有公众意见以及对公众意见采纳和不采纳情况的说明。
第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制定经济社会中长期发展规划和专项规划时,应当结合全省主体功能区和生态功能区分区管理原则,按照各区域不同的生态敏感性和环境承载能力,科学布局生态保护与建设任务和产业发展方向,形成各具特色的发展格局,促进区域协调可持续发展。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区域功能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划定或者调整本行政区域生态功能区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各专业规划、专项规划和区域开发利用规划应当符合生态功能区划。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省实际,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制定地方标准;对国家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的地方标准。
地方标准由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省环境监测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完善省环境监测网络和环境监测数据库,建立环境监测数据共享机制,健全环境监测预警机制。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辖区内环境质量监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监测等环境监测活动,运行监测数据库,并依法监督环境监测机构的业务活动。禁止擅自撤销或者变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的环境质量监测点(断面)。
第十八条 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环境监测规范的要求开展环境监测工作。环境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不得弄虚作假,隐瞒、伪造、篡改环境监测数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篡改环境监测机构的环境监测报告。
第十九条 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审查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时,应当综合考虑区域生态承载能力、行业排污总量等因素。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相关环境保护规划、主体功能区规划、环境功能区划、生态功能区划以及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
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对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环境质量目标的地区、流域和行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污染物或者相关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一条 对重点区域、重点流域、重点行业的污染实行严格控制,合理确定产业发展布局、结构和规模,控制高污染高能耗项目的建设,鼓励和支持无污染或者轻污染产业的发展。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环境容量、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污染状况等因素,确定在全省或者部分区域内禁止建设和严格控制建设的高污染高能耗项目,并根据环境质量变化状况适时进行调整。
城市市区内不得建设污染严重、影响居民生活的化工、冶金、造纸、钢铁等重污染工业项目;已建的应当逐步调整或者搬迁。
第二十二条 省、市人民政府可以划定环境污染防治重点区域、流域和海域,建立联合防治协调机制,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防治措施,组织相关人民政府实施联合防治。
实施联合防治的人民政府应当协商建立环境信息共享机制,制定共同实施的环境保护计划,共同处理重大环境问题,开展联合执法、预警应急工作;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与有关主管部门可以联合进行检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污染环境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理。有关主管部门在日常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污染环境的行为时,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及时依法进行处理并向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通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对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理。各主管部门之间应当及时反馈处理结果。
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现场监测、调查取证;
(二)查阅或者复制有关资料,采集样品;
(三)责令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停止污染环境的违法行为;
(四)查封、扣押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五条 省、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直接查处本行政区域内下列本应当由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查处的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
(一)造成本行政区域重大污染的;
(二)造成跨行政区域污染的;
(三)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造成重大污染或者跨行政区域污染的行为不处理或者处理不力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约谈市、县人民政府负责人,约谈情况向社会公开:
(一)未完成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
(二)贯彻实施国家和本省重大环境保护、绿色发展政策措施不力的;
(三)未完成重大污染治理任务的;
(四)发生严重环境污染事故或者对生态破坏事件处置不力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约谈的情形。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二十七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的生态调查和区域环境评估工作,划定生态功能区,制定生态保护和建设规划并纳入环境保护规划。江河源头区、重要水源涵养区、水土保持的重要区域、重要海洋与渔业水域等可以划定为生态功能保护区。
生态功能区和生态功能保护区的划定,应当向社会公布,并与环境功能区划相衔接;变更功能的,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规划编制程序报批。
禁止在生态功能保护区内采矿、采石、采砂、取土,以及进行其他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状况,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实施严格的保护措施,禁止建设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项目。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城乡建设和改造过程中,应当落实环境功能区划;保护和规划各类重要生态用地,保护江河源头区、重要水源涵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江河洪水调蓄区、重点湿地、农业生态保护区、水土保持重点区域和重要渔业水域、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风景名胜区等区域内的自然生态系统,防止生态环境破坏和生态功能退化。
第三十条 在依法设立的各级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地质公园、重要水源地、重要湿地以及世界文化自然遗产等特殊保护区域,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和相关规划实施强制性保护,不得从事不符合主体功能区定位的各类开发活动,控制人为因素破坏自然生态和文化自然遗产原真性、完整性,在进行旅游资源开发时应当同步建设完善污水、垃圾等收集清运设施,保护环境质量。
第三十一条 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禁止从事任何生产建设活动;在缓冲区,禁止从事除经批准的教学研究活动外的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在实验区,禁止从事除必要的科学实验、教学实习、参考观察和符合自然保护区规划的旅游,以及驯化、繁殖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等活动外的其他生产建设活动。
风景名胜区应当控制人工景观建设,保证服务设施和建设项目与自然景观相协调,不得破坏景观、污染环境。禁止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禁止在核心景区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已经建成的,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逐步迁出。
森林公园除必要的保护设施和附属设施外,禁止从事与资源保护无关的任何生产建设活动;禁止随意占用、征用、征收和转让林地。
湿地公园的湿地保育区,不得进行任何与湿地生态系统保护和管理无关的其他活动;恢复重建区仅能开展培育和恢复湿地的相关活动;禁止擅自占用、征用湿地公园的土地;禁止从事不符合主体功能定位的建设项目和开发活动。
在地质公园以及可能对地质公园造成影响的周边地区,禁止进行采石、取土、开矿、放牧、砍伐以及其他对保护对象有损害的活动,保护地质地貌的完整性和稀缺性。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自然资源开发活动的生态保护,明确治理责任,落实治理资金和治理措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保护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禁止从事非法猎捕、毒杀、采伐、采集、加工、收购、出售野生动植物等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物安全管理,对引进外来生物物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估,加强进口检疫工作,防止有害生物物种进入和对生物多样性的破坏。发现有害生物物种入侵的,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扩散、消除危害。
第三十三条 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电磁辐射防护标准的规定,确认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豁免水平。
建设大型电磁辐射发射设施或者安装高频设备,应当符合国家电磁辐射环境保护规范,电磁辐射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限值。
在集中使用大型电磁辐射发射设施或高频设备的周围,按照环境保护和城乡规划要求划定的规划限制区内,不得修建居民住宅、学校和幼儿园等建筑。
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定期检查电磁辐射设备及其环境保护设施的性能,及时发现隐患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保护目标和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设立生态补偿资金,通过财政转移支付、区域协作等方式,建立健全对生态保护地区的生态补偿机制,逐步加大补偿力度,扩大生态补偿范围,促进全省各地区域协调发展。
生态补偿的管理办法由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域功能区划的要求,加强各种水域和地下水保护,合理开发利用地下水,加强对水体污染防治的监控,防止水资源枯竭、地面沉降和水质污染,对本行政区域受到污染和破坏的水体进行综合整治,使水质符合水域功能区划的水环境质量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水体排放、倾倒污水、废水等废弃物,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
禁止擅自圈围、侵占、填堵水面、沼泽、滩涂、洼地;禁止向农田和渔业水体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的安全、清洁。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禁止从事采矿、采石、取土等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禁止一切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以及破坏水源林、护岸林、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从事网箱养殖等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禁止使用含磷洗涤剂、化肥、农药。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不得滥用化肥,鼓励采用测土配方等有效控制措施种植农作物。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第三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本行政区域土壤环境保护优先区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划定优先区域隔离带,建立并实行土壤环境保护优先区域的保护和管理制度,开展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
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重点排放重金属、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城镇生活污水、垃圾、危险废弃物等集中处理设施周边土壤进行监测;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造成土壤污染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责令其限制生产、排放或者停产,并责令进行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
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开展耕地土壤环境监测和农产品质量检测,对已被轻度污染的耕地实施分类种植指导,采取农艺调控、种植业结构调整、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等措施,保障耕地安全利用;污染严重且难以修复的,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其划定为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
第三十八条 国土资源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合理规划被污染场地的土地用途,控制受污染场地的土地流转;未进行场地环境调查和风险评估,未明确治理修复责任主体的,禁止进行土地流转和开发利用;经风险评估对人体健康有严重影响的被污染场地,未经治理修复或者治理修复不符合相关标准的,不得用于居民住宅、幼儿园、学校、医院、养老场所等项目开发。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业和农村环境保护协调机制,加强农业和农村环境统一规划和综合治理,安排一定比例的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用于农业与农村环境保护,促进农业环境保护新技术的使用,推广农产品质量安全生产、农业无害化生产和农业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等农业清洁生产技术,发展生态农业,实现农药化肥旒用减量化,防治农业面源污染。
农业主管部门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组织对农业灌溉水、渔业水域、重点区域农产品产地土壤环境质量及农、水产品质量进行监测和评价。禁止使用超过农业灌溉标准和水产养殖标准的污水进行灌溉和养殖,禁止将有毒有害的污泥作为农用肥料使用。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建设农村生活污水收集系统及处理设施,完善生活垃圾收运设施,在农村集中居民点设置专门设施,集中收集、清运垃圾等固体废物,实现生活垃圾减量处置,推动农村环境综合整治。
第四十条 沿海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洋环境的保护,防止对海洋环境的污染、破坏。
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进行海岸工程建设和海洋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以及渔业生产等生产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有关标准。设置入海排污口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划。
禁止在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重要渔业水域、海滨风景名胜区和旅游度假区以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海域新建排污口。
第四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生活和工作环境。
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监督管理。道路、广场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责任单位应当按照作业规范和环境卫生标准要求,定时清扫,及时保洁,防止扬尘污染。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对生活垃圾的分类收集、回收利用和无害化集中处置,逐步推广回收利用、焚烧发电、生物处理等资源化利用方式,并建立与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相适应的投放垃圾与收运模式。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规定对生活垃圾进行分类投放,减少日常生活废弃物对环境造成的损害。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
鼓励和支持采用易回收利用、易处置或者易消纳降解的包装物、容器,对可回收利用的产品包装物、容器、废油和废旧电池等资源进行回收利用。
第四章 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四十三条 本省提倡绿色发展和绿色生活。建立健全市场化的节能减排机制,逐步推行居民阶梯式电价、水价制度,对能源消耗超过国家和地区规定的单位产品能耗(电耗)限额标准的企业和产品实行差别电价和惩罚性电价,并按照国家规定实施脱硫电价和燃煤电厂烟气脱硝电价。
省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应当制定绿色发展和绿色生活行动指南,指导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和生活中节约资源、减少污染,推动建立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生产和生活方式。
第四十四条 政府有关部门在制定产业政策时,应当充分考虑环境保护的需要,对环境影响情况进行分析和评价,并听取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相关专家的意见。
政府有关部门在制定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时,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环境质量状况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将高污染、高能耗产业纳入淘汰类、限制类产业目录。
对列入淘汰类、限制类产业目录的排污单位,可以采取差别电价、差别排污收费、限制生产经营或者停止生产经营等措施。其中,列入限制类产业目录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的要求,实施清洁化改造。
第四十五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厉行节约,使用节约资源、节约能源的产品、设备和设施,推行电子化办公。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推进绿色办公的指导。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采购办公用品时,在技术、服务等指标满足采购需求的前提下,应当优先采购保护环境的产品和再生产品。
第四十六条 本省按照循环经济和清洁生产的要求推动工业园区建设,通过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引导工业企业入驻工业园区,加强对印染、电镀、危险废物处置等重污染行业的统一规划、统一定点管理。工业园区应当配套污水处理、固体废物收集转运等防治污染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新建工业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入驻工业园区;未入驻工业园区的,应当配套防治污染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第四十七条 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设施及其他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将防治污染设施的安全管理纳入安全生产应急管理体系,保障其正常运行,并建立环境保护管理台账,如实记录防治污染设施的运行、维护、更新和污染物排放等情况及相应的主要参数。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不得擅自拆除、闲置防治污染设施。确需拆除、闲置的,应当提前十五日向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拆除、闲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因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故障等原因导致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停止排放污染物,采取措施,保证污染物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方可排放,并及时向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单位运营其防治污染设施或者实施污染治理,并与受委托单位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及环境保护责任。受委托单位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四十八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委托污染物集中处理单位处理污染物的,应当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及环境保护责任。
污染物集中处理单位应当保障污染物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行,并建立事故应急制度;需要停止污染物集中处理设施运行的,应当提前三个月向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并取得同意,并通知委托其进行污染物集中处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
污染物集中处理单位应当定期向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交付处理的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等信息并向社会公布;发现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交付处理的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发生重大变化,应当立即报告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进行调查;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查处。
第四十九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是环境安全的责任主体,对其排放污染物的行为以及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承担责任,应当依法采取有效措施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企业事业单位对其环境保护工作负有下列责任:
(一)建立健全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负责人和环境保护岗位等相关工作人员的责任;
(二)建立内部环境保护工作机构或者确定环境保护工作人员;
(三)制定完善内部环境保护管理制度和防治污染设施操作规程;
(四)保证各生产环节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五)建立健全环境保护工作档案;
(六)建立健全环境应急和环境风险防范机制,及时消除环境安全隐患;
(七)其他环境保护工作责任。
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明确有关人员的环境保护责任,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十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安装使用监测设备,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改变或者损毁。自动监控设施应当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自动监测设施的管理运营单位应当保障自动监测设施的正常运行,保证自动监测数据的真实、可靠和有效,不得弄虚作假,隐瞒、伪造、篡改自动监控数据,并按照规定保存原始监测记录。自动监测数据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查确认真实有效的,作为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的依据。
重点排污单位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容量、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确定,并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
对污染物排放未实行自动监测或者自动监测未包含的污染物,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监测,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监测情况。
第五十一条 本省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核定的本省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目标,结合本省环境容量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拟定本省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上一级人民政府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的要求,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拟定本行政区域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在批准后十五日内报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省环境保护的需要,制定国家未作规定的其他污染物的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对超过国家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国家确定的环境质量目标的地区,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其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五十二条 本省鼓励开展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交易。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逐步建立本省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交易制度,完善交易规则。
第五十三条 本省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排污许可证的发放、变更、延续、撤销、吊销、注销,应当予以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取得排污许可证,并不免除其法定的治理污染义务和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对排污许可证载明事项实施动态管理。因污染物排放标准、总量控制要求等发生变化,需要对相应的许可内容进行调整的,环保部门可以依法对排污许可证载明事项进行调整。
第五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定期向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和方式,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运行和其他防治污染的情况,不得谎报、漏报、迟报或者拒报。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施工前十五日内办理施工排污申报手续;建设项目需要试生产的,建设单位还应当在试生产前三个月内办理试生产排污申报手续。
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方式等需要作重大改变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变更前十五日内,向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申报手续;排放污染物因不可控制因素发生紧急重大改变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向社会如实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等环境信息。鼓励和支持其他排污单位自愿公开有关环境信息。
第五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设置和管理排污口,并按照规定在排污口安装标志牌。
禁止通过非核定的排污口排放污染物;禁止从污染物处理设施的中间工序引出并排放污染物。
第五十六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突发环境事件的处置应急预案,规范突发环境事件的风险控制、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导致环境质量严重恶化、威胁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等紧急情况时,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并通报当地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以及可能受到影响的邻近地区的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五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定期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开展环境风险评估,依法编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或者其他危害环境的紧急状况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立即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控制、减轻污染损害,消除污染。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因过错造成突发环境事件,导致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生产、进口、销售、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材料和产品的,其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应当符合规定的标准,鼓励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低毒、低挥发性有机溶剂。
汽车、家具、包装、印刷、电子等使用涂料的行业应当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记录生产工艺、涂料用量、生产设施及污染控制设备的主要操作参数、运行情况。
石油、化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应当推广泄漏检测与修复技术,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并对已经泄漏的物料及时收集处理。
油码头、加油加气站、储油储气库(区)和使用油罐车、气罐车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
饮食服务、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项目,应当设置油烟净化、异味或者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
第五十九条 本省加强对用于环境污染治理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微生物菌剂的环境安全管理。
微生物菌剂提供单位应当对所提供的微生物菌剂进行环境安全评价。开展环境安全评价的单位,应当具备微生物分类鉴定、特性检测和环境保护研究或者评价的能力,并根据有关技术导则进行评价。微生物菌剂应用单位应当使用通过环境安全评价的微生物菌剂。
第六十条 禁止在中心城区或者其他居民集中区域设立商用辐照装置、γ探伤源库。禁止在居民住宅楼、商住综合楼内生产、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或者Ⅰ类、Ⅱ类射线装置。禁止将含放射源探伤装置存放在居民住宅楼、商住综合楼以及其他公共场所。
核技术利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的要求,从事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活动。
从事移动探伤的单位应当在开始作业十日前,向所在地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并按照规定对移动探伤源建立实时定位跟踪系统。
发现无主放射源及放射性废物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收贮或者处置。
第六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重金属污染防治,确定重点防控的重金属污染地区、行业和企业,加强对涉铅、镉、汞、铬和类金属砷等重金属加工企业的环境监管。
禁止在重点防控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增加重金属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
第六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本行政区域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垃圾收集、清运和集中处理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污水不能并入城镇集中处理设施以及管网的,应当单独配套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第六十三条 固体废弃物产生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固体废弃物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不能自行利用或者处置的,应当提供给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企业利用或者处置。
危险废弃物产生者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处置危险废弃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确需临时贮存的,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且贮存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并应当向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临时贮存的时间、地点以及采取的防护措施。
第六十四条 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其排放的环境噪声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除抢修、抢险外,禁止在夜间从事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因混凝土连续浇筑等原因,确需在夜间从事建筑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作业前,向所在地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经批准在夜间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作业现场的显著位置公示行政许可的内容。
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可以在中高考、全市性重大活动等期间,规定一定区域禁止从事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
社会生活噪声和交通噪声的污染防治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五条 建筑物外墙采用反光材料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标准;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光反射环境影响论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物外墙采用反光材料建设的监督管理。
室外灯光广告、照明设备应当符合本省环境照明技术规范的要求,不得影响周围居民的正常生活。
第六十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时,应当保护施工现场周围环境,采取措施防止粉尘、噪声、振动、噪光等对周围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工地应当设置硬质密闭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措施。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建筑土方、建筑垃圾、渣土和散装物料应当及时清运,在工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建筑土方、建筑垃圾、渣土和散装物料以及灰浆等流体物料应当采用密闭方式运送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运输车辆应当按照规定路线行驶。
第六十七条 本省探索建立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鼓励石油、化工、钢铁、电力、冶金等相关企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险。
第五章 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第六十八条 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环境信息公开制度,依法将环境质量、环境监测、突发环境事件以及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排污费的征收和使用情况等信息,通过政府网站、公报、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公开。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获取政府环境信息。
第六十九条 对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评价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编制时向可能受影响的公众说明情况,充分征求意见。
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部门在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后,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事项外,应当通过网站等方式向社会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征求公众意见。
建设单位在建设过程中应当向社会公示施工期间采取环保措施的情况。
第七十条 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环境保护信息平台,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本领域的环境保护信息按照规定向环境保护信息平台归集,并共享相关信息。
第七十一条 本省实行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制度。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每年对污染物排放总量大、环境风险高、生态环境影响大的企业进行环境信用评价,向社会公开并向有关部门和机构通报评价结果。评价过程不得向企业收取费用。
环境信用评价结果应当作为政府采购、公共资金项目招投标、安排和拨付财政补贴专项资金、国有土地出让、授予荣誉称号、评优评奖、金融支持等工作的重要考量因素。对环境信用评价结果不良的企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大执法监察频次,督促其进行整改。
第七十二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公开下列信息:
(一)基础信息,包括单位名称、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生产地址、联系方式,以及生产经营和管理服务的主要内容、产品及规模;
(二)排污信息,包括主要污染物及特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口数量和分布情况、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情况,以及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核定的排放总量;
(三)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
(四)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及其他环境保护行政许可情况;
(五)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六)其他应当公开的环境信息。
列入国家重点监控企业名单的重点排污单位还应当公开其环境自行监测方案。
环境信息有新生成或者发生变更情形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自环境信息生成或者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三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完善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开举报电话、网址、通信地址等,明确受理范围和职责。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举报,应当及时依法核查处理。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特约监督员制度,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劳动模范、企业职工、城乡居民代表中聘请特约监督员,协助开展环境保护监督工作。
第七十四条 符合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撤销或者变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的环境质量监测点(断面)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环境监测机构未按照法律规定和环境监测规范从事环境监测活动,造成监测数据失实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环境监测机构弄虚作假,隐瞒、伪造、篡改环境监测数据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伪造、变造或者篡改环境监测机构的环境监测报告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单位或者个人使用超过农业灌溉标准和水产养殖标准的污水进行灌溉和养殖,或者将有毒有害的污泥作为农用肥料使用的,由农业或者渔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建立载明防治污染设施运行、维护、更新和污染物排放等情况的管理台账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经批准擅自拆除、闲置水污染防治设施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未经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未经批准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五款规定,受委托单位未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运营防治污染设施或者实施污染治理,或者在运营防治污染设施或者实施污染治理中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受委托单位在运营防治污染设施或者实施污染治理中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污染物集中处理单位不正常运行或者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同意停止运行污染物集中处理设施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污染物集中处理单位未向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交付处理的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等信息,或者发现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交付处理的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发生重大变化,未立即报告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自动监控设施的管理运营单位弄虚作假,隐瞒、伪造、篡改自动监控数据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办理排污申报手续或者变更申报手续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设置、管理排污口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设置标志牌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通过非核定的排污口排放污染物或者从污染物处理设施的中间工序引出并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法编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或者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未及时启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第四款规定,油码头、加油加气站、储油储气库(区)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五款规定,饮食服务业经营者未按照规定设置油烟净化设施的,由城市综合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项目未按照规定设置异味或者废气处理装置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环境危害的,责令消除影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微生物菌剂提供单位未进行环境安全评价提供微生物菌剂的;
(二)微生物菌剂应用单位擅自使用未通过环境安全评价的微生物菌剂的。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中心城区或者其他人口集中区域设立商用辐照装置、γ探伤源库的;
(二)在居民住宅楼、商住综合楼内生产、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或者Ⅰ类、Ⅱ类射线装置的;
(三)将含放射源探伤装置存放在居民住宅楼、商住综合楼以及其他公共场所的。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从事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或者射线装置的活动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对于可能严重危害社会安全的,责令立即停止相关作业活动。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工业企业噪声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经批准、未按照批准的要求从事施工作业,或者在禁止施工的特定期间从事施工作业的,由城市综合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建筑施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工整顿:
(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密闭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措施的;
(二)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在施工工地内堆存的建筑土方、建筑垃圾、渣土和散装物料的;
(三)未及时清运建筑土方、建筑垃圾、渣土和散装物料的。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土地使用权人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未进行覆盖或者绿化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建筑土方、建筑垃圾、渣土和散装物料以及灰浆等流体物料未采用密闭方式运送或者未采取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或者未按照规定路线行驶的,由县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八十九条 对违法排污造成环境事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环境事件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处以罚款;直接损失无法认定的,对造成一般环境事件的处十万元罚款,对造成较大环境事件的处三十万元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和负直接责任的人员,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二)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环境事件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处以罚款;直接损失无法认定的,对造成重大环境事件的处一百万元罚款,对造成特大环境事件的处三百万元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和负直接责任的人员,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环境事件的,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第九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停止或者改正违法行为,拒不停止或者改正违法行为的,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停止或者改正违法行为的次日起,按照原罚款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
(二)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并生产,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三)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或者建成后闲置的;
(四)未经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
(五)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六)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环境质量目标的;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无组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八)通过非核定的排污口排放污染物的;
(九)擅自倾倒危险废物,或者对危险废物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认为其环境违法行为已改正申请查验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的次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实施查验;未申请查验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改正期限届满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完成查验。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按照其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一)没有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没有制定本级政府、本部门环境保护目标的;
(二)未按照规定实施环境保护规划的;
(三)未按照规定编制、公开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突发环境事件的;
(四)引进高排放、高污染、高耗能项目,建设不符合国家和本省环境保护标准项目的;
(五)对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限期内没有依法取缔的;
(六)因违法决策、未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等造成重大环境事件的;
(七)违法实施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的;
(八)严重干扰正常环境执法的;
(九)将环境保护资金截留或者挪作他用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九十三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93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次会议通过的《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