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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政府法制办就《辽宁省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
修正案(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365-体育在线法制办公室现将正在审核的《辽宁省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于2017年4月10日前登陆省政府门户网站或者365-体育在线法制办公室政务外网,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的意见可以通过信函或者电子邮件邮寄到辽宁省政府法制办公室。

  邮箱: lnfzblfyc@126.com

  通讯地址:沈阳市皇姑区北陵大街45-7号,辽宁省政府法制办公室409房间。

  邮政编码:110032

辽宁省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

(征求意见稿)

  一、第三条修改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煤矿企业的主体责任,建立煤矿企业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二、第四条修改为:“省、产煤地区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煤矿安全管理工作,制定促进煤矿安全生产的产业政策;支持煤矿企业开展安全生产技术改造和安全生产标准化活动,支持煤矿企业采用安全生产适用技术和新标准、新装备、新工艺。”

  三、第六条修改为:“ 煤矿企业是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责任主体。煤矿企业实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包括煤矿企业的实际控制人,下同)对本煤矿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煤矿安全生产工作负责,主要技术负责人负有安全生产技术决策和指挥权。”

  四、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煤矿应当按照规定配备矿长、总工程师和分管安全、生产、机电的副矿长,以及负责采煤、掘进、机电运输、通风、地质测量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每班应当配备专职安全检查人员负责井下安全检查。小煤矿企业配备专职安全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五人。”

  五、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本企业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六、第十条第三款修改为:“煤矿企业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七、第十一条第六项修改为:“(六)有瓦斯突出和冲击地压、在需要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铁路、水体下面以及在地温异常地区开采的,应当编制专门设计;”

  八、第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禁止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和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

  九、第十六条修改为:“煤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提取、使用安全费用。

  煤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依法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鼓励煤矿企业为井下作业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煤矿企业应当为职工无偿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代替劳动防护用品;不得采购和使用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购买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应当经本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检查验收。”

  十、第四章题目修改为:“煤矿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煤矿安全生产状况和部门职责,依法依规制定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权力和责任清单,尽职照单免责、失职照单问责。”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应当按照安全生产权力和责任清单尽到下列职责:

  (一)按照法定条件和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二)按照年度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计划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受理的举报及时组织核查,依法处理,并为举报者保密;

  (四)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责令整改,并在整改期满后进行验收;

  (五)发现不属于本部门管辖权限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按照规定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

  十三、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七项修改为:“(七)安全费用的提取、存储和使用情况;”

  十四、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款规定,违章指挥或者强迫职工违章、冒险作业的,由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五、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未按照规定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考核合格的。”

  十六、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未为职工无偿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代替劳动防护用品,采购和使用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由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七、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煤矿企业拒不执行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下达的执法指令的,由考核部门暂扣矿长的煤矿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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