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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政府法制办就《辽宁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
公开征求意见

  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365-体育在线法制办公室现将正在审核的《辽宁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于2016年11月15日前登陆省政府门户网站或者“辽宁省政府法制网”,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的意见可以通过信函或者电子邮件邮寄到辽宁省政府法制办公室。    

  邮箱: lnfzblfyc@126.com   

  通讯地址:沈阳市皇姑区北陵大街45-7号,辽宁省政府法制办公室409房间。  

  邮政编码:110032  

  辽宁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防治大气污染,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遵循保护优先、源头治理、规划先行、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协同控制和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质量负责,制定实施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措施,控制或者减少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国家和省规定标准并逐步改善。

  第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财政、公安、交通、工商、农业、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县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根据本地区的实际,组织开展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  大气污染防治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省人民政府与市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签订目标责任书,将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进行量化考核,市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和年度工作计划,考核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七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加强大气污染防治资金的监督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开展技术改造、能源替代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给予扶持和帮助。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大气污染防治,引导金融机构增加对大气污染防治项目的信贷支持。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履行防治大气污染的法定义务,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和控制标准,采取有效措施,防治生产经营或者其他活动对大气环境造成的污染。

  公民应当自觉践行文明、节约、低碳的消费方式和生活习惯,减少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共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开展大气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大气环境保护科学知识的宣传,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根据本行政区域环境资源承载能力,合理确定重点产业和能源结构,制定和推行有利于大气污染防治的经济政策,促进污染企业进行技术改造与产业升级,推进循环经济和清洁生产,提高绿化率和森林覆盖率,推行绿色交通、绿色建筑,从源头上减少大气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结合本省大气环境质量目标及经济、技术条件,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本省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专家对前款规定的标准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进行适时修订。进行评估、修订时,应当征求公众意见并将评估情况和修订后的标准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大气污染联防联控机制,划定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落实区域联动防治措施,并向社会公布。

  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内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研究解决大气污染防治重大事项,推动节能减排、产业准入、落后产能淘汰和重污染天气应对的协调协作,开展大气污染联合防治。

  第十二条  未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城市的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及时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规划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环境质量及其影响因素进行分析,确定分阶段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明确相应责任主体、工作重点和保障措施。

  城市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开,并报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不得开工建设。

  建设项目可能对相邻地区大气环境造成重大影响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审批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时,应当征求相邻地区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意见;意见不一致的,由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处理。

  第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主体功能区划合理规划工业园区的布局。新建产生大气污染物的工业项目,应当严格环境准入,按照有利于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资源循环利用和集中治理的原则,集中安排在工业园区建设。

  第十五条  本省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污许可管理制度。

  向大气排放工业废气或者国家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以及其他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禁止无排污许可证或者不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及其标志。除因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安全生产事故以及突发环境事件需要通过应急排放通道排放大气污染物外,禁止通过其他排放通道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十六条  本省实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下达的总量控制目标,确定本省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在综合考虑环境容量等因素的基础上,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市、县人民政府。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

  除国家确定削减和控制排放总量的重点大气污染物外,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省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确定本省实施总量削减和控制的重点大气污染物。

  对超过年度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七条  排污单位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重点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排污单位现有排放量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的需要核定。

  排污单位不得超过核定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十八条  在严格控制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前提下,按照有利于总量减少的原则,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实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污权交易。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与管理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网,建立监测体系和监控平台,按照国家有关监测和评价规范的要求,对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物排放实施监测,并统一发布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信息。

  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其排放的工业废气和国家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重点排污单位不得破坏、损毁或者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不得篡改、伪造监测数据。

  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测设备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计量检定;不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委托计量检定机构进行计量检定。经计量检定并正常运行的自动监测设备监测的数据可以作为行政执法的依据。自动监测设备监测的数据是否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按照时均值确定。

  第二十二条  排污单位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代其运营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或者实施大气污染治理。接受委托的第三方,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标准以及排污单位委托要求,承担约定的污染治理责任。

  污染防治设施实施第三方运营的,排污单位应当对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运行进行监督检查;运营单位应当对因自身过错造成违法排污产生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制定或者修订禁止新建、扩建的高污染工业项目名录、高污染工业行业调整名录和高污染工艺设备淘汰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现有高污染工业项目调整退出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大气环境管理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本省的环境空气质量、重点大气污染源监控、综合执法、应急管理、信息发布、数据中心等为一体的大气环境保护工作大数据管理平台,为大气环境保护工作提供信息保障。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环境信用管理数据库和环境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机制,并纳入统一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第二十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举报线索经查证属实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六条   对重大大气环境违法案件或者突出的大气污染问题,查处不力或者社会反映强烈的,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挂牌督办,责成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限期查处、整改。挂牌督办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七条  鼓励支持环境公益诉讼。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环境公益诉讼提起人查阅、复制相关资料等提供便利。

  第三章  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  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

  第二十八条  本省实行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制度。

  省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省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求以及区域环境资源承载能力,制定区域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规划和削减目标,逐步降低煤炭在一次能源消费中的比重。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区域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规划和削减目标,制定本地区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并报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禁燃区面积不能低于建成区面积的百分之六十,并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逐步扩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

  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禁止原煤散烧。

  第三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锅炉整治计划,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要求淘汰、拆除燃煤小锅炉、分散燃煤锅炉和不能达标排放的其他燃煤锅炉,并对现有的燃煤锅炉进行超低排放改造。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在城市建成区内不得新建每小时额定蒸发量九十蒸吨以下的燃煤锅炉。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热电发展规划,研究制定有利于热电联产机组发电的电力调度政策,鼓励大型热电联产项目建设和单纯发电企业实施供热改造,发展热电联产。

  除热电联产外,禁止审批新建燃煤发电项目。

  第三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民用散煤污染治理:

  (一)推广使用洁净型煤、优质煤炭,实现农村地区洁净型煤配送网点建设全覆盖,禁止使用高硫分和劣质煤炭;

  (二)推广使用民用清洁燃烧炉具,淘汰低效直燃式高污染炉具;

  (三)推广太阳能、电能、燃气、沼气、地热等使用,加强农作物秸秆能源化,推进农村清洁能源的替代和开发利用。

  第二节  工业污染防治

  第三十三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国家高能耗、高污染和资源性行业准入条件,对新增钢铁、水泥、电解铝、平板玻璃等产能严重过剩项目,不得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对钢铁、水泥、化工、石化、有色金属冶炼等重点行业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清洁生产审核。

  钢铁、火电、水泥、平板玻璃等行业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装在线监控设施,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中心联网。

  第三十四条  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收集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达到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禁止直接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

  第三十五条  石化、重点有机化工等工业企业应当建立泄漏检测与修复制度,对管道、设备等进行日常检修、维护,及时收集处理泄漏物料。

  新建储油库、储气库、加油加气站以及新登记油罐车、气罐车,应当按照国家标准配套安装油气回收系统并正常使用;已建储油库、储气库、加油加气站以及在用油罐车、气罐车,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期限完成油气回收综合治理。

  第三十六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会同省环境保护等部门,定期制定、调整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产品目录和高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产品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列入高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产品目录的产品,应当在其包装或者说明中予以标注。

  第三十七条  下列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活动,应当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原料和工艺,按照规定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一)石化、煤化工等含挥发性有机物原料的生产;

  (二)燃油、溶剂的储存、运输和销售;

  (三)涂料、油墨、胶粘剂、农药等以挥发性有机物为原料的生产;

  (四)涂装、印刷、粘合、工业清洗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使用;

  (五)其他产生挥发性有机物的生产和服务活动。

  第三节  机动车船等污染防治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城市功能和路网布局,推广智能交通管理,优先发展公共交通事业,倡导绿色、低碳出行,可以采取错峰上下班、免费出借或者低价出租自行车等方式减轻城市道路交通负担。

  第三十九条  省、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减少机动车排气污染:

  (一)提升车用燃油质量;

  (二)推广使用车用乙醇汽油;

  (三)新增和更新的城市公交车、环卫车辆全部使用清洁能源汽车,出租车全部采用双燃料;

  (四)逐步淘汰高油耗、高排放机动车;

  (五)其他减少机动车排气污染的措施。

  第四十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过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对监督抽测不合格的车辆,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通知车主予以改正并复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一条  机动船舶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的大气污染物,应当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

  鼓励、支持节能环保型机动船舶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推广使用,逐步淘汰高油耗、高排放的机动船舶和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四十二条  机动船舶在港区水域内使用垃圾焚烧炉或者进行清舱、驱气、油漆等作业,应当依法报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后方可实施。

  禁止载运危险货物的机动船舶在城市航道、通航密集区、渡区、船闸、大型桥梁等内河水域进行清舱或者驱气作业。

  禁止机动船舶在内河水域焚烧船舶垃圾。

  第四十三条  新建码头应当规划、设计和建设岸基供电设施;已建成的码头应当逐步实施岸基供电设施改造。船舶靠港后应当优先使用岸电。

  第四节  扬尘污染防治

  第四十四条  产生扬尘污染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排放扬尘污染物的种类、作业时间以及作业地点,并制定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制度,采取防治措施,保证扬尘排放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应当明确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预算。

  在城市市区内,主要施工工地出口、料堆等易产生扬尘的位置,应当按照规定安装视频监控设施,并与城市扬尘视频监控系统联网。

  第四十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应当采取下列防尘措施:

  (一)施工工地出入口应当公示施工扬尘防治措施、施工现场负责人、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

  (二)施工工地周围应当设置连续、密闭的围挡。在市、县城区内的施工现场,其高度不得低于2.5米;在乡(镇)内的施工现场,其高度不得低于1.8米;

  (三)施工工地地面、车行道路应当进行硬化等降尘处理;

  (四)易产生扬尘的土方工程等施工时,应当采取洒水等抑尘措施;

  (五)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在48小时内未能清运的,应当在施工工地内设置临时堆放场并采取围挡、遮盖等防尘措施;

  (六)运输车辆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作业场所,不得使用空气压缩机等易产生扬尘的设备清理车辆、设备和物料的尘埃;

  (七)需使用混凝土的,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或者进行密闭搅拌并采取相应的扬尘防治措施,禁止现场露天搅拌;

  (八)闲置3个月以上的施工工地,应当对其裸露泥地进行临时绿化或者铺装;

  (九)对工程材料、砂石、土方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处理。在工地内堆放,应当采取覆盖防尘网或者防尘布,定期采取喷洒粉尘抑制剂、洒水等措施;

  (十)在建筑物、构筑物上运送散装物料、建筑垃圾和渣土的,应当采用密闭方式清运,禁止高空抛掷、扬撒。

  第四十六条  道路与管线施工,除遵守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防尘规定:

  (一)施工机械在挖土、装土、堆土、路面切割、破碎等作业时,应当采取洒水、喷雾等措施;

  (二)对已回填后的沟槽,应当采取洒水、覆盖等措施;

  (三)使用风钻挖掘地面或者清扫施工现场时,应当向地面洒水。

  第四十七条  绿化建设和养护工程应当遵守下列防尘规定:

  (一)气象部门发布大风警报、霾天气预警等扬尘污染天气预警期间,应当停止平整土地、换土、原土过筛等作业;

  (二)栽植行道树,所挖树穴在48小时内不能栽植的,对树穴和栽种土应当采取覆盖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行道树栽植后,应当当天完成余土及其他物料清运,不能完成清运的,应当进行遮盖;

  (三)3000平方米以上的成片绿化建设作业,应当在绿化用地周围设置不低于1.8米的硬质密闭围挡,在施工工地内设置车辆清洗设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运输车辆应当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施工工地。

  第四十八条  运输和装卸煤炭、砂石、渣土、土方、垃圾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蓬盖、密闭等措施,防止物料遗撒或者泄漏,并按照规定路线行驶。

  第四十九条  码头、堆场和露天仓库堆放物料的,应当遵守下列防尘规定:

  (一)堆场的场坪、路面应当进行硬化处理,并保持路面整洁;

  (二)堆场周边应当配备高于堆存物料的围挡、防风抑尘网等设施,大型堆场应当配置车辆清洗专用设施;

  (三)对堆场物料应当采取相应的覆盖、喷淋等防风抑尘措施;

  (四)露天装卸物料应当采取洒水、喷淋等抑尘措施,密闭输送物料应当在装卸处配备吸尘、喷淋等设施。

  第五十条  道路保洁作业应当遵守下列防尘规定:

  (一)城市主要道路、广场、停车场和其他公共场所,推行清洁动力机械化清扫等低尘作业方式;

  (二)采用人工方式清扫道路的,应当符合市容环境卫生作业规范;

  (三)路面破损的,应当采取防尘措施,及时修复;

  (四)下水道的清疏污泥应当在当日清运,不得在道路上堆积。

  第五节  农业和其他污染防治

  第五十一条  农业、林业等部门应当制定农药、化肥减量计划和措施,推广缓控释肥等技术,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合理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减少农业生产活动产生的大气污染物,防止农业面源污染。

  第五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划定禁烧区,并向社会公布。

  禁止在禁烧区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五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秸秆综合利用方案,组织建立秸秆收集、贮存、运输和综合利用服务体系,采用财政补贴等措施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企业等开展秸秆收集、贮存、运输和综合利用服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制定并落实禁止露天焚烧秸秆的具体措施。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居民、村民的说服教育工作,对违法露天焚烧秸秆的行为予以制止。

  第五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划定区域,禁止在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在其他区域内烧烤的,应当使用无烟烧烤炉具。

  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和单位食堂不得将油烟排入下水管道。

  第五十五条  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排污单位以及垃圾处置场、污水处理厂,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合理的防护距离,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减少恶臭气体排放。

  在居民住宅区等人口密集区域和医院、学校、幼儿园、养老院等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及其周边,不得新建、改建和扩建石化、焦化、制药、油漆、塑料、橡胶、造纸、饲料等产生恶臭气体的生产项目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恶臭气体的生产经营活动。

  城市排水单位应当定期对下水窨井进行清理,防止产生、散发恶臭气体。

  第四章  重污染天气应对

  第五十六条  省、市环境保护主管部应当会同气象主管机构等有关部门,建立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机制和会商机制,对大气环境质量和重污染天气进行预测预报。

  可能发生重污染天气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省、市人民政府依据重污染天气预报信息,组织有关部门、专家等进行综合研判,确定预警等级并及时发出预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重污染天气预报预警信息。

  第五十七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重污染天气应对纳入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

  省、市人民政府以及可能发生重污染天气的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演练,向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八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并根据应急需要采取下列相应的应急措施:

  (一)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排;

  (二)规定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的区域和时段;

  (三)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四)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

  (五)停止露天烧烤;

  (六)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

  (七)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应急措施;

  (八)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应急响应措施。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的要求编制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操作方案,并按照规定执行相应的应急措施。

  第五十九条  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大气污染突发环境事件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控制污染扩大,依法及时向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通报,并向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突发环境事件产生的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向社会公布监测信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损毁或者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以及篡改、伪造数据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在城市建成区内,新建每小时额定蒸发量九十蒸吨以下燃煤锅炉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锅炉,并处10万元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其他区域内烧烤未按照规定使用无烟烧烤炉具的,由城市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对单位处2000元罚款,对个人处500元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和单位食堂将油烟排入下水管道的,由城市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规定要求编制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操作方案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罚款。

  第六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实施大气污染防治规划的;

  (二)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

  (三)违反规定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四)应当依法公开大气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五)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六)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

  (七)对重大大气环境违法案件或者突出的大气污染问题,查处不力的;

  (八)对举报不及时查处或者泄露举报人相关信息的;

  (九)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大气污染案件不移送的;

  (十)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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