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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政府法制办就《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
(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365-体育在线法制办公室现将《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于2017年10月20日前登陆省政府门户网站或者辽宁省政府法制办官网,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的意见可以通过信函或者电子邮件邮寄到辽宁省政府法制办公室。    

  邮箱: lnfzblfyc@126.com   

  通讯地址:沈阳市皇姑区北陵大街45-7号,辽宁省政府法制办公室409房间。  

  邮政编码:110032  

  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和保障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的建设与发展,推动和加快老工业基地振兴,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批准的《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包括沈阳片区、大连片区和营口片区(以下简称片区)。

  根据自贸试验区建设与发展的需要,报经国务院批准的自贸试验区扩展区域,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自贸试验区以市场取向的制度创新为核心,以探索总结可复制可推广的管理体制与经济运行机制为基本要求,加快市政府职能转变,推动结构调整和产业升级,

  将自贸试验区建设成为提升老工业基地发展整体竞争力和对外开放水平的新引擎。

  第四条  自贸试验区建立与国际投资贸易规则相适应的制度创新体系,营造法治化、国际化、市场化的营商环境。逐步建成投资开放、贸易便利、金融服务完善、监管高效便捷、法治环境规范的自由贸易园区,在服务经济转型发展、东北老工业基地振兴和东北亚区域合作建设中发挥示范引领作用。

  第五条  自贸试验区根据战略定位和发展目标,建立联动合作机制,相互借鉴,相互促进,优势互补,错位发展。

  第六条  自贸试验区建立鼓励改革创新、宽容失败的机制,完善以支持改革创新为导向的考核评价体系,充分激发创新活力。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七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按照统筹协调、分级负责、精简高效的原则,建立权责明确、部门配合、运行高效的管理体制。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成立自贸试验区工作领导小组,统一负责领导组织、统筹协调自贸试验区建设发展工作,研究决定自贸试验区发展规划、政策和重大问题,统筹指导改革试点任务。

  省自贸试验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省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省自贸试验区工作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

  第九条  沈阳市、大连市、营口市人民政府在自贸试验区各自片区分别设立派出机构作为片区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片区发展规划,决定片区发展的重大问题,统筹推进片区改革试点工作和承担片区的规划、建设、管理与服务等具体事务。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和片区所在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遵循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原则,按照自贸试验区职能需要,将社会经济管理权限依照法定程序授权或委托给片区管理机构。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和片区所在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研究制定促进自贸试验区和各片区改革创新的政策措施,加强对自贸试验区和各片区建设发展中重大问题的协调和支持。

  自贸试验区片区的改革创新措施涉及省人民政府和片区所在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权限的,省、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先行先试;涉及国家有关部门权限的,省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争取国家有关部门支持先行先试。

  第十二条  自贸试验区鼓励片区探索适用于本区域的体制机制创新措施。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片区所在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推进自贸试验区改革创新工作的情况,纳入政府绩效管理。

  第十三条  海关、检验检疫、海事、边检、金融、税务、公安等部门驻自贸试验区的工作机构,依法履行相关行政管理职责,落实有关自贸试验区的政策措施,支持自贸试验区改革创新工作。

  第十四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建立行政咨询机制,为自贸试验区的发展规划、重大项目引进、重大创新措施和方案的制定等提供咨询意见。

  自贸试验区片区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听取驻区单位以及片区内企业、个人对片区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并及时根据相关诉求提出创新意见。

  第十五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建立风险防控和预警体系,完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及处置机制,确保改革试验合理可控。

  第三章  投资领域改革

  第十六条  自贸试验区实行外商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制度。除国务院规定对国内投资项目保留核准外,负面清单之外的外商投资项目和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变更实行备案制,由片区管理机构负责办理。

  第十七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完善境外投资合作业务管理和服务措施,建立风险预警和应急处理机制。自贸试验区企业可以开展多种形式的境外投资,对一般境外投资项目和设立企业实行备案制。支持境外投资企业以境外资产和股权、矿权等权益抵押获得贷款。

  第十八条  自贸试验区建立健全投资者权益保障机制,法律法规未禁止的,投资主体均可在自贸区内创新开展。允许符合条件的境外投资者自由转移其合法投资收益。完善境外投资合作的管理和服务,建立风险预警和应急处置机制。

  第十九条  自贸试验区建立综合行政服务平台,统一受理涉及企业管理的行政事务,实施行政审批目录化管理,推进行政审批规范化、标准化和信息化建设。

  自贸试验区试行企业投资项目承诺制,整合、简化投资项目报建手续,建立先建后验的管理模式。

  第二十条  自贸试验区建立与国际惯例相衔接的商事登记制度,扩大放宽市场准入限制。推进企业注册制度便利化,推行“多证合一”模式,依法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

  自贸试验区内企业取得营业执照后,即可从事一般生产经营活动;从事需要审批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可以在取得营业执照后,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需要前置审批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前,依法办理批准手续。

  第四章  贸易转型升级

  第二十一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深化通关一体化改革,实行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服务模式,建立跨部门的综合管理服务平台,实现海关、检验检疫、海事、边检、税务等口岸监管部门之间信息互换、监管互认、执法互助。

  第二十二条  自贸试验区内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实行“一线放开、二线安全高效管住”的出入境服务监管模式。整合优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管理措施,根据自贸试验区发展需要,探索口岸监管制度创新。

  第二十三条  自贸试验区的海关可以采取企业自报、自缴税款的关税征管模式,对以下贸易创设便利化的监管制度:

  (一)转口贸易;

  (二)海运货物直接运输;

  (三)中资非五星旗船沿海捎带业务;

  (四)超大超限货物;

  (五)创新企业研发进口设备及材料监管模式,降低企业研发成本;

  (六)其他可以实行便利化监管制度的贸易。

  第二十四条  自贸试验区的检验检疫部门按照方便进出、严密防范质量安全风险的原则,创新检验检疫监管制度,为自贸试验区内的市场主体提供以下便利:

  (一)施行保税展示交易货物分线监管、预检验和登记核销管理模式;

  (二)推动建立检验检疫证书国际联网核查机制;

  (三)逐步实行第三方检验鉴定机构检测结果采信制度;

  (四)推动建立基于企业诚信评价的货物抽验制度;

  (五)一线主要实行进出境现场检疫、查验及处理;二线主要实施进出口产品检验和监管。

  第二十五条  海关在自贸试验区建立货物状态分离监管制度,实行电子围网管理,推行通关无纸化、低风险快速放行。在执行货物进出口税收政策的前提下,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允许设立保税展示交易平台。海关支持保税油供应企业拓展业务,鼓励保税航油站和保税油基地建设,建立快速审批通道、预约通关服务等保税航油监管模式。

  第二十六条  自贸试验区内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按规定实施内销货物选择性征税制度。相关企业生产、加工并经内销的货物,可按其对应进口料件或按实际报验状态征收关税。

  第二十七条  自贸试验区实行内外贸易一体化发展,鼓励区内企业统筹开展国际贸易和国内贸易,拓展贸易方式,支持营口片区依托汽保产业开展市场采购贸易方式试点。

  自贸试验区支持建立国际国内大宗商品交易和资源配置平台,鼓励离岸贸易、跨境电子商务等新型贸易发展。支持企业在区内建立整合物流、贸易、结算等功能的营运中心,发展总部经济和转口贸易。

  推进对外文化贸易基地建设,深化艺术品交易市场功能拓展。推动检测维修、生物医药、软件信息、管理咨询、数据服务、文化创意等服务外包业务发展。

  第五章 金融创新与服务

  第二十八条  按照风险可控、服务实体经济的原则,鼓励各类金融机构根据国家规定,在自贸试验区进行金融产品、业务、服务和风险管理等方面的创新,逐步完善适合东北老工业基地振兴发展的新型金融支撑体系。

  第二十九条  自贸试验区创造条件稳步推进人民币资本项目可兑换、人民币跨境使用、经常项目外汇收支手续等方面的改革创新,建立与自贸试验区相适应的本外币账户管理体系,促进跨境贸易、投资融资结算便利化。

  第三十条  推动自贸试验区人民币跨境使用。支持区内银行按有关规定发放境外项目人民币贷款。支持区内租赁公司开展跨境人民币租赁业务。支持跨国企业集团开展跨境双向人民币资金池业务。

  支持外资股权投资管理机构、外资创业投资管理机构在自贸试验区发起管理人民币股权投资和创业投资基金。

  支持区内企业的境外母公司或者子公司按照规定在境内发行人民币债券。

  第三十一条  自贸试验区引导和鼓励民间资本投资区内金融业;支持自贸试验区互联网金融发展;支持在区内建立完善信托登记平台,探索信托受益权流转机制。

  自贸试验区允许区内符合互认条件的基金产品参与内地与香港基金产品互认,逐步允许境外企业参与商品期货交易。

  第三十二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推行以下外汇管理制度改革:

  (一)在真实、合法交易基础上,自贸试验区内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分类等级为A类的企业外汇收入无需开立待核查账户;

  (二)银行按照“了解客户、了解业务、尽职调查”展业三原则办理经常项目收结汇、购付汇手续;

  (三)经银行审核真实、合法的电子单证允许用于办理经常项目集中收付汇、轧差净额结算业务;

  (四)探索建立适合商业保理发展的外汇管理模式;

  (五)允许符合条件的区内融资租赁收取外币租金。

  第三十三条   支持发展总部经济,放宽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准入条件,鼓励跨国企业在区内设立整合物流、贸易、结算等功能的运营中心和区域性总部。

  第三十四条  在符合现行法律法规及政策导向的前提下,支持在自贸试验区内设立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机构。

  支持外资银行和中外合资银行在自贸试验区内设立营业性机构。支持民营资本依法合规进入金融业,依法设立财务公司、汽车金融公司和消费金融公司等金融机构,支持符合条件的境内中资民营企业发起设立民营银行。

  第三十五条  鼓励保险机构开发为中小微企业服务的保险产品,发展信用保险,鼓励保险机构向中小微企业提供贷款保证保险服务。

  自贸试验区内保险支公司高管人员任职资格,由省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实施备案管理制。

  第三十六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发挥融资租赁等特色金融产业优势,服务东北地区实体经济,支持符合条件的境外投资者以人民币资金投资自贸试验区。

  自贸试验区统一内外资融资租赁企业准入标准、设立审批和事中事后监管,支持企业拓展融资租赁经营范围、融资渠道,推进融资租赁证券化,发展工程建设、飞机、船舶等大型设备保税融资租赁,建设区域性融资租赁集聚区。

  自贸试验区内的内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由省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国家税务部门审核。企业的设立、变更实行备案制,建立事中事后监管模式和定期抽查制度,对企业的失信、经营异常等行为应当及时公示。

  第三十七条  金融管理部门应当完善自贸试验区金融风险监测、评估、防范和处置制度,健全风险监控指标和分类规则,建立跨境资金流动风险全面监管机制。履行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反逃税等义务,防止非法资金跨境、跨区流动,落实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权益保护责任。

  第三十八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落实国家促进投资、贸易和金融的有关税收政策,推行上海、天津、广东、福建等自贸试验区已经试点的税收政策。

  在符合税制改革方向和国际惯例,以及不造成利润转移和税费侵蚀的前提下,积极研究完善境外所得税收抵免、境外股权投资和离岸业务发展的税收政策。

  第三十九条  税务部门应当在自贸试验区营造有利于企业发展、公平竞争的税收环境。建立便捷的税务服务体系,开展税收征管现代化试点,推行联合办税,利用信息共享平台,逐步实现跨区域税务便利化。加强税收风险管理,提高税收征管水平,在自贸试验区内根据实际情况适当下浮“五险一金”比例。

  第六章  老工业基地结构调整

  第四十条  自贸试验区探索建立国资国企事权统一管理机制。

  区内国有企业按分类进行监管和改革。建立以管资本为主的国有资产管理模式。对经营性国有资产实行集中统一监管,推进国有资产资本化和证券化。

  支持以法治化市场化方式开展债转股试点,优化董事会建设试点。鼓励在自贸试验区内创建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开展国有企业职业经理人试点。

  省级以下国有创投企业实行国有资产评估报告事后备案制,并简化其股权投资退出程序。

  第四十一条  自贸试验区以建立资本优势互补、相互促进的机制体制为目标,推进区内国资国企的混合所有制改革。鼓励各类投资者以出资入股等方式参与国有企业改制重组,稳妥推进员工持股试点。在混合所有制企业中有序推进员工持股改革,探索员工股权的行使、退出及激励制度,提供政策优惠,实行同股同权。

  第四十二条  自贸试验区对黑龙江、吉林、辽宁、内蒙古东北地区(以下简称“东北地区”)通关和检验检疫实施一体化措施,优化内陆无水港布局。

  增强自贸试验区口岸服务辐射功能,完善海关通关一体化改革,开展货物通关、贸易统计、“经认证的经营者”互认、检验检测认证等方面合作。

  加快实现自贸试验区与东北其他地区口岸间互通互联,推进东北地区在研发设计、生产销售、物流配送、人才交流、教育培训等方面的协同配合。

  第四十三条  自贸试验区建立整合物流、贸易等功能的运营中心和知识产权公共服务平台。以大连商品交易所为依托,探索发展大宗商品国际贸易,拓展新交易品种。加快推进跨境贸易电子商务平台建设,推进中国(大连)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与自贸试验区协同发展,支持沈阳、营口片区开展跨境电商综合试验试点,探索合作共建、政策共享新机制。

  自贸试验区建立现代化的物流服务体系,支持东北地区在区内建设服务于东北区域的物流体系,开展专属物流园区建设,完善东北地区集疏运体系和保税物流网络。鼓励东北地区国有产权交易市场、技术交易市场在区内开展合作。

  第四十四条  自贸试验区政策应当与国家东北振兴重大政策举措,以及沈阳经济区新型工业化综合配套改革试验总体方案等政策相互衔接。支持中德(沈阳)高端装备制造产业园、沈抚新区等重点园区以及重点国家级、省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等,复制推广上海等自贸试验区经验,推动产业融合,促进区域经济协同发展。

  第四十五条  自贸试验区对进入监管区的航空器、飞机零部件、海洋工程装备、汽车、新材料、高技术船舶、高端医疗器材等制造业专用零部件,免于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

  第四十六条  自贸试验区支持和推动产业集群发展。支持智能装备、海洋工程装备、航空制造、汽车、生物医药等产业在自贸试验区集聚。开展高技术、高附加值产品的再制造业务试点,支持国内外机构在自贸试验区开展飞机融资租赁业务,支持在自贸试验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探索开展飞机拆解业务试点。外商投资企业同等适用研发费用加计扣除、高新技术企业、研发中心等优惠政策。

  自贸试验区推进专业技术研发、工业设计等集成创新载体及工程研究中心、科研实验室、企业技术中心建设。搭建科技成果推广、科技管理咨询、市场营销等公共服务平台。支持设立符合规定的加工贸易产品内销平台和加工贸易采购、分拨中心。

  第四十七条  自贸试验区利用产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支持新型特色产业集群式发展。加强与国家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战略性新兴产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国家中小企业发展基金对接。支持和推进专业技术研发、工业设计等集成创新载体、工程研究中心、科研实验室等公共服务平台发展。

  第四十八条  自贸试验区鼓励和支持大数据、云计算、工业互联网等信息技术产业,融合发展先进装备制造业、战略性新兴产业和现代服务业产业布局。

  第七章  东北亚地区开放与合作

  第四十九条  自贸试验区在国家确定的框架下,全面融入中蒙俄经济走廊建设,巩固对日、韩合作,引导优势企业开展境外工程承包,积极推进境外园区建设。

  推进自贸试验区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及日、韩、朝等国的国际产能和装备制造合作,促进由装备产品输出为主向技术输出、资本输出、产品输出、服务输出和标准输出并举转变。

  推动日、韩、俄等国先进制造业、战略性新兴产业、现代服务业等产业在自贸试验区内集聚发展。

  第五十条  加强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自贸园区的合作,探索建立自贸试验片区与“一带一路”沿线自贸园区之间税收互惠制度。支持自贸试验区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开展海关、检验检疫、认证认可、标准计量等方面的合作与交流,探索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开展贸易供应链安全与便利合作。

  第五十一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港口合作,建立跨区域港口联盟、港航联盟。增强海铁联运中转、分拨、配送等服务功能。加强与区外物流产业聚集区协同发展,推进实施多式联运等创新发展模式。

  深化自贸试验区多港区联动机制,推进海陆空邮联动发展。推动建设营口国际海铁联运大通道重要枢纽,建设区域性国际物流中心,实施区港联动。建设保税航油站和保税油供应基地。推动与旅游相关的邮轮、游艇等旅游运输工具出行的便利化。

  开发建设多式联运综合信息服务平台,整合东北亚的公路运输、铁路班列、海铁联运和航空运输等信息资源。建设海空联运一体化,实现物流全程实时监控和跨部门信息交换互动等服务。

  第五十二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加强国际文化交流合作、搭建交流平台、建设文化产业基地,鼓励社会资本以多种形式参与文化产业项目。探索与韩国、日本、蒙古、俄罗斯、朝鲜等东北亚国家在文化、教育、体育、卫生、娱乐、旅游等专业服务领域开展投资合作机制和体制。

  第八章  法治环境

  第五十三条  自贸试验区树立法治思维,运用法治方式在行政体制、管理机制、投资、贸易、金融等各领域推动改革创新。

  依法保护自贸试验区内各类市场主体平等地位和各项权利,各市场主体在区内监管、税收和政府采购等方面享有公平待遇。

  第五十四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提高监管公众参与水平,创新预防腐败工作机制,建立行政监管、行业自律、社会监督、公众参与的综合监管体系。

  自贸试验区应当实行以事中事后为主的市场监管方式,构建事前诚信承诺、事中评估分类、事后联动全链条信用监管体系。

  自贸试验区探索建立市场主体违法经营行为提示清单、经营行为法律责任清单发布制度,引导市场主体合法经营。

  第五十五条  自贸试验区建立权责清单并实施动态管理,以清单管理规范权力运行。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免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外,区内的省级以下行政事业性收费一律免收。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对自贸试验区内的企业开展评比考核活动。

  第五十六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完善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建立市场主体信用信息记录、公开、共享制度,实现司法信息、政务信息和商务信息的互通。

  第五十七条  自贸试验区建立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和外商投资信息公示平台,加强对外商投资全周期的科学监管。

  自贸试验区应当配合国家有关部门实施外商投资国家安全审查,建立健全境内外追偿保障机制。

  第五十八条  自贸试验区建立反垄断工作机制。涉及区内企业的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对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以及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等行为,依法开展调查和执法。

  第五十九条  自贸试验区依法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推动企业和职工开展劳动报酬、劳动保护等事项的集体协商。发挥工会在维护职工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方面的作用。

  第六十条  自贸试验区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完善与国际接轨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探索支撑创新发展的知识产权运行机制,推动形成权界清晰、分工合理、责权一致、运转高效、法治保障的体制机制。

  搭建便利化的知识产权公共服务平台,大力发展知识产权专业服务业。探索建立自贸试验区跨部门知识产权执法协作机制,优化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的衔接机制。

  第六十一条  自贸试验区依法加强环境保护工作,提高环境保护管理水平和效率,严格查处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自贸试验区可以对区内企业采用国际通行的能源管理体系标准、先进环保设备技术和自愿签订环境协议等方面制定鼓励政策。

  第六十二条  自贸试验区鼓励采取灵活宽松的政策进行人才管理改革实验探索,按照国际通行做法实施更加积极的人才引进和激励政策,在人才引进培养、科技成果转化、股权激励、创业孵化、创投融资、产业扶持等方面先行先试。

  自贸试验区对符合条件的境内外人才在入境出境、签证、停留居留、永久居留、项目申报、创新创业、子女入学、社会保障等方面提供便利。

  第六十三条  自贸试验区片区可以依法探索开展相对集中行政执法权,建立集中统一的综合行政执法体系。

  第六十四条  自贸试验区设立专门司法机构,在法治框架内理顺自贸试验区先行先试政策与现行法律的关系,确保自贸区政策与法律的和谐统一。建立快捷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为区内中外当事人提供公正、便捷、高效的司法服务。

  第六十五条  自贸试验区鼓励区内发展专业化、国际化的律师、仲裁、调解、公证、鉴定等法律服务机构,鼓励境内外高端法律服务人才在自贸试验区开展法律专业服务,为自贸试验区建设提供优质、高效的国际化法律服务。

  第六十六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片区管理机构、片区所在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其驻区机构在自贸试验区内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片区所在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第六十七条  自贸试验区建立国际化的商事仲裁机构,制定和完善适应自贸试验区特点的仲裁规则。

  自贸试验区建立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鼓励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独立或者联合依法开展专业调解,建立调解与仲裁、诉讼的对接机制。

  第六十八条  自贸试验区进行的创新活动,未能实现预期目标或者造成负面影响和损失的(重大安全责任事故除外),属于不可抗力导致或者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免予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一)决策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二)相关人员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

  (三)未牟取私利,未恶意串通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四)措施本身制定目的是基于促进改革创新,有利于自贸区改革发展大局。

  第六十九条  发生本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情况时,主管部门应当启动快速反应机制,及时核查、澄清是非、消除负面影响;对诬告陷害者严肃查处;对免责的单位和个人,不作负面评价。

  自贸试验区引入第三方评估机构对自贸区改革创新发展进行评估,并对评估结果进行科学判断,对阻碍、破坏自贸试验区改革创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追究相关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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